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許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同一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受理,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