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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2,400元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檢附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192,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