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本院判決
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2,400元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檢附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192,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
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