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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arlton Gla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5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廢棄改判,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元,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82,581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992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114,573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4,573元
計算式:82,581+1,992+30,000=114,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