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為民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萬9,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3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