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劉桂玉 
相  對  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智 

相  對  人  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銘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輝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負擔1/2,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因此,相對人輝鴻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5元【計算式:11,890x1/2=5,945】,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5元【計算式:11,890-5,945=5,9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