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蕙嫺
相 對 人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宏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9,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233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2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