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亞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年紘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9,871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本件聲請人並
非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
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