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戴千瀧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615元,需併請求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判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於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
裁判費,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繳款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