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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千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615元,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判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繳款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