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杜羽惠
相 對 人 晟昱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世文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王世文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及8,595元,合計14,325元【計算式:5,730+8,595=14,325】,應由相對人王世文負擔。從而,相對人王世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
主文並未將相對人晟昱科技有限公司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