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林嘉鋒(即林朝陽繼承人)
林嘉樹(即林朝陽繼承人)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7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存單號碼:HN39103)、10萬元(存單號碼:HN39104)及50萬元(存單號碼:HN3529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單號碼:HN39103)、10萬元(存單號碼:HN39104)及50萬元(存單號碼:HN35296)為擔保。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經
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撤銷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