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萬得
曾維民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7780號函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其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該公司章程未就
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即陳美賢、曾萬得、曾維民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