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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相  對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2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8元【計算式:13,474×12/25=6,4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