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經高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前為
擔保為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94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高院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
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