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樺律師
劉冠均律師
相 對 人 楊紹廉
楊東儒
楊紹鑫
楊明珠
楊惠珠
楊美玲
楊瑜珠
葉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6,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紹廉、楊勝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5,2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楊紹廉、楊東儒、楊勝翔、楊紹鑫、葉嘉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楊東儒、楊紹鑫負擔19/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紹廉、楊勝翔負擔。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紹廉、楊勝翔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112元、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311,800元及鑑價費21萬元,依本院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256,112元;依高院判決,應由相對人楊紹廉、楊勝翔負擔365,260元【計算式:(311,800+210,000)×7/10=365,26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112元,相對人楊紹廉、楊勝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26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