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元、840萬元及13,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97號、111年度存字第398號及11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且假處分執行亦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
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假處分歷審裁定、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惟相對人鄭詩慧及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鄭詩慧、亞鋒公司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
自屬無據。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