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王瑜惠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如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
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者,則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存3,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觀之本院裁定
所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名家公司為相對人,當事人始適格。惟聲請人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而其並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