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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相  對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並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5,70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7,137+25,705)x492,400/1,620,880=13,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