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33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3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6,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地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