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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宇成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31,504元
本院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6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不動產鑑價費
70,000元
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219,104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1,999/4,500
97,331元
2
黃宇成
259/7,200
7,882元
3
黃琮翔
11/504
4,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