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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相  對  人  林佩君即億邦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