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37,77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
上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