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余奕慶
余俊毅
相 對 人 融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4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測量費8,000元、1,200元,合計25,446元【計算式:16,246+8,000+1,200=25,44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