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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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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楊薇昕 

            楊巧姈 


相  對  人  昱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契約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7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建契約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133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30,309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9,8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7,133-57,133x2/3)x1,004,000/1,939,642=9,858
二、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8,089元。
  計算式:57,133x2/3=38,089
三、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9,186元。
  計算式:57,133-9,858-38,089=9,186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2%即15,760元。
  計算式:30,309x52%=15,760
五、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07元。
  計算式:9,858+38,089+15,760=63,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