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賴廣田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9,5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
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主參加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蔡式榖、廖雪美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主參加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9,05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19,526元【3,639,052×1/2=1,819,5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相對人楊碩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陳報稱聲請人僅需基於輔助
參加人參加訴訟,
無庸提出主參加訴訟增加相對人裁判費負擔之必要,故認裁判費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起因於相對人蔡式榖及廖雪美提起行使優先購買權訴訟,其已敗訴,應負擔全部始為妥
適;如認相對人楊碩夫應負擔部分裁判費用,應先命相對人蔡式榖及廖雪美負擔半數,其餘半數再依其餘相對人持分價值比例分擔裁判費用等語,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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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663 PALATION ST,FREMONT CA94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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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88 Brettu Lane SaHsburg ,PA,15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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