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方禾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相  對  人  陳瑞芬 
            邱陳秀菊
            陳呂緞妹
            陳薏涵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陳秀菊、陳呂緞妹、陳薏涵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是相對人陳瑞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10,999×1/2=5,500】;相對人邱陳秀菊、陳呂緞妹、陳薏涵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元【計算式:10,999×1/12=9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