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
泰超工程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楊正旭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
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又倘
非債務人者,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盧速秋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盧速秋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盧速秋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泰超工程有限公司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