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6%,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6%,餘由相對人負擔,
惟據聲請人
自承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所繳納,則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依
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