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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利勤 

相  對  人  楊惠玲 
            楊惠珠 
            楊黃寶桂
            楊月卿 
            楊玉怡 
            胡曉芬 

            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楊惠玲
1/16
 674元
2
楊惠珠
1/16
 674元
3
楊黃寶桂
4/16
 2,698元
4
胡曉芬
4/16
 2,698元
5
楊月卿
公同共有4/16
連帶給付 2,698元
6
楊玉怡
7
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