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5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6,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
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