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陳秉澤 

            吳珮漩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