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陳秉澤
吳珮漩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
起訴狀、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