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葉紫晴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已確定,
爰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等語,未提出提存案號及任何證明。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