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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葉紫晴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已確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等語,未提出提存案號及任何證明。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