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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李偉傑 

相  對  人  許立銘 
            許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4,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8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74,560元【計算式:372,800×1/5=74,56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