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李偉傑
相 對 人 許立銘
許容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4,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80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74,560元【計算式:372,800×1/5=74,56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