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相  對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萬5,50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5,505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