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7萬5,50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5,505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
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函、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