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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清芳 
相  對  人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1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6元、500元、602元及546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度台聲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94元【計算式:546+500+602+546+30,000=32,1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