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5,28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5,283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歷審判決(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