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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木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5,28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5,283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歷審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