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裁定之一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有關核定其
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時,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1月20日縮減其聲明第四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39,65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僅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包含本金部分,是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僅縮減後聲明第四項之人民幣239,650元(即違約金之請求),折合新臺幣1,073,153元,上訴審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21,204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363,48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即有違誤,故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抗告人如前述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前段係就違約金給付部分上訴,第二、三項及第四項中、後段係分別僅就利息及按日給付之違約金部分上訴,原裁定皆以本金金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