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侑穎
相 對 人 郭啟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8087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一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允公司)之薪資
債權,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對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一允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業經核發,且仍有效存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人不能再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況如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31日自一允公司離職,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則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實難以合理期待從中受償。又聲請人本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計即將取得之
違約金債權3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98萬950元,其差距並
非顯然過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扼殺聲請人受償之可能性,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在10萬元本息之債權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0871號受理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分別於112年9月3日、7日,就聲請人對於一允公司、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所示,本院前以112年8月11日桃院增宇112年度司執字第80871號
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另依卷附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所示,本院勞動法庭先後於112年7月6日、28日就112年度勞小字第35號、第40號事件,對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公示送達勞動調解
聲請狀、
開庭通知、函文,可見其行方不明,無從按址送達,並可推認已喪失支付能力,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求為拍賣系爭不動產,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