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