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開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