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珠寶等價值物部分,經估定價值約500萬元,應徵收費用50,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5萬3,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萬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3日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