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 原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
扶養費及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
抗告費1,500元,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