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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趙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直至約定總額250萬元為止,相對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今僅有給付18萬7,000元,其餘已到期債務均未清償,且經多次催告未置理,故有預先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其同意聲請人聲請,但金額太高,沒辦法給付,且其經濟能力與離婚協議時有改變,當時是貨車司機,每月薪水有8、9萬元,現在是臨時工,每月賺約1萬出。又其郵局存款本來有100多萬元,但拿去還債了,而其右眼弱視,無法再開貨車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經濟能力改變,無法給付聲請人請求金額等語。(二)查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協議離婚當下,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且相對人辯稱其經濟能力與協議離婚時改變,僅為相對人目前能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不妨礙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之權利,相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三)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元,直至250萬元為止。相對人自108年11月28日起迄今僅給付18萬7,000元,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既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聲請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給付總額扣除已給付部分,相對人尚應給付金額為231萬3,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87,000元=2,313,000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3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