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4
林修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
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A06所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6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背面),核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並當庭撤回前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是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爰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針對被告2人之主張,答辯同被告A05所述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答辯
略以: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如附表依所示,而被告A04有支付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0元,自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與被告A04。而被告A05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所代墊之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被告A05確有代墊其中11,380元救護車費用及197,400元喪葬費用,同意此部分自遺產中扣還,其餘看護費用、內科門診、醫療費用等是否確為被告A05所支出,實有可疑,且被繼承人A06有領取老年給付,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被繼承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排除被告A05係提領A06帳戶內款項支付之可能,此部分被告A04不同意被告A05自遺產中主張扣還。至被告A05主張被告A04有受被繼承人特種
贈與50萬元,被告A04用以買受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0樓(下稱
系爭房屋),前開5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部分,然被繼承人在105年11月間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4之理由,係被告A0496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時,不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原告照顧,並將薪轉帳戶、印章、金融卡等物交給原告代為提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後原告突然向被告A04提議希望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0號房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A04出於信任原告,遂將購買房屋及貸款事宜交與原告處理,楊梅房屋房貸扣繳帳戶原設定為被告A04帳戶,原告於99年2月9日未經被告A04同意即逕行將扣款前開房屋貸款帳戶變更為原告之帳戶,但仍由原告未經被告A04同意私自提領被告A04帳戶內款項繳納貸款,被告A04在105年間返回臺灣後發現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遂向被繼承人提及此事,被繼承人因此表示要先匯款50萬元給被告A04。且被告A04於105年間返台後,係與被繼承人同住,被告A04有工作收入,系爭房屋之款項係被告A04且系爭房屋購入後,被告A04係出租與他人使用,被告A04購買系爭房屋是為了要幫小孩遷戶口方便小孩就讀國小,並非為了與被繼承人分居等語。
㈡被告A05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5日因病住院後,即因感染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有就醫、聘僱看護及使用醫療耗材之必要,被告A05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共計795,346元,應優先扣還與被告A05。被告A04於105年10月間,主動向被繼承人及原告表示有購屋分居計畫,
惟其個人
資力及信用不符合金融機構之門檻,無法貸款,遂央求被繼承人及原告資助其購屋,被繼承人A06遂於105年11月6日匯款予被告A0450萬元,供被告A04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是在105年11月8日過戶與被告A04,可見兩者之關連性。嗣被告A04自106年7月9日起舉家遷入系爭房屋,而與被繼承人A06分居,故
上開50萬元為特種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A04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之租約是從105年7月至106年6月30日,之後系爭房屋就沒有再出租,被告A04在106年7月左右就全家搬到系爭房屋內居住。被告A04辯稱被繼承人匯款50萬元與被告A04之原因係被告A04存款遭原告提領乙節,然對照被告A04另案對原告主張返還
借名登記之楊梅房屋,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A04敗訴,前案判決理由亦認定依被告A04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款項係原告所提領,亦
難認楊梅房屋之款項出自被告A04帳戶,被告A04之主張難認可採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6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卷二第173之1至178頁背面),且為被告A04、A05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
被告A05主張被告A04所獲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然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
始足當之。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
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循。
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有於105年11月6日(應為105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匯款50萬元至被告A04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且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8日過戶與被告A04
等情,業據被告A05提出匯款單、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為證,且為被告A04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對照被告A04具狀陳稱,其於105年11月4日匯款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於105年11月4日匯款394,103元至系爭房屋屢約保證專戶,對照被告A04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見於被告A04105年11月4日匯款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被繼承人A06於105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A04再於同日匯款394,103元至系爭房屋屢約保證專戶,足認被繼承人A06匯款與被告A04之款項,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A04辯稱被繼承人A06匯款50萬元係因原告先前未經被告A04同意而領取被告A04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房貸,向被繼承人A06反應後,被繼承人A06因此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4等情,觀之被告A04所提出之被告A04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至114頁背面),雖有多筆存提領
記錄,尚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提領,亦無從證明為原告用以繳納○○房屋之房貸,被告A04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然被繼承人A06匯款與被告A0450萬元之理由為何?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被告A04縱無法舉證說明被繼承人A06匯款50萬元之原因係為了彌補原告提領被告A04造成被告A04之損害,然此並未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被告A05對此部分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A05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6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4之原因確係贈與被告A04金錢,則
被告A05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50萬元歸扣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洵非可採。 ㈢被告A04、A05分別主張扣還代墊支出喪葬費、醫療費等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主張扣還代墊之96,500元為部分:
被告A04主張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96,500元,業據被告A04提出喪葬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且為原告、被告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此部分屬被繼承人遺產債務,被告A04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96,50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A05主張扣還代墊之醫療費用596,146元、喪葬費用199,200元部分:
⑴被告A04不爭執其中11,380元救護車費用,原告對此費用亦無不爭執,被告A05並提出之救護車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被告A05主張扣還代墊此部分費用,自有理由。
⑵被告A05主張扣還其餘584,766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業據被告A05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分段節清繳費通知單、照護費收據、對話紀錄節圖、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第216頁)。經查:被繼承人A06於110年5月間因病住院後,即因感染陷入昏迷一直到被繼承人過世,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均由被告A05代墊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A01到庭
具結證稱:我聽說被繼承人在怡仁醫院割大腸,就因感染昏迷,轉願到長庚才氣切,從昏迷到被繼承人過世,中間會有無意識的醒來,要扶著起來灌食,被繼承人沒有辦法說話,這段
期間都是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醫療、外勞、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A05支付,此段期間被繼承人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原告保管,但是原告不知道密碼,原告有跟我說她領不出錢來,才由被告A05全額代繳,被繼承人前開昏迷狀況有我有透過視訊去瞭解等語,
足徵被繼承人自110年5月間起已陷入昏迷而無法自理生活,則被告A05主張代墊之被繼承人後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相關耗材費、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共計584,766元,
既為被繼承人之住院、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醫療、生活所需,應予准許。被告A04另主張被繼承人A06生前尚有財產,被繼承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A05有自被繼承人A06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然被告A04自陳:就A05有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被告A04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空言否認,實不可採。 ⑶被告A05主張有墊付喪葬費用共計199,200元,業據被告A05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醫院(迴龍院區)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0頁、215至217頁)為據,且被告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原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背面),自
堪信被告A05卻實有支付此筆費用,被告A05主張優先自遺產中扣還199,200元,亦屬
適當。
㈣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割,
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均屬金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與應繼分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惟被告A04主張代墊支出之喪葬96,500元、被告A05主張代墊支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596,146元、喪葬費199,200元,已如前所述,被告2人分別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尚無不合,是以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扣還被告A04、A05之剩餘部分及附表一其餘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 ⑵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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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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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償還被告A04所代墊之喪葬費用96,500元及被告A05所代墊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等費用共計795,346元,餘額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桃園市○○區○○○街○○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告A05主張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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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看護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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