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張盛昆
張景盛
張盛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
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追加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而此處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㈠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㈡被告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00元,並自家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
上開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應分別給付原告192,500元及
遲延利息,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因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9之租金
債權,與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者間之原因事實均源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胡秋花之繼承人,張胡秋花於109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胡秋花有有原告、被告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等子女(下逕稱其名),配偶張文治業已於93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現為被繼承人張胡秋花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就遺產無法進行
協議分割,方提起
本件訴訟。又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先代墊以下費用:⒈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6,348元。⒉支付張胡秋花之遺產稅及罰鍰377,320元,上開兩筆費用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之伊,故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之。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租金債權,係經由張胡秋花出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給六明村運通有限公司所得,張胡秋花死亡後,該租金收入應由兩造繼承取得,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惟自109年7月至112年12月止共2,310,000元之租金均係由被告三人自行收取後均分,侵害應歸屬於伊之權益共計577,500元,並造成伊之損害,故被告應就逾越
渠等之應繼分比例所收取之租金,按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伊。
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㈡被告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應分別給付原告192,500元,並自家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盛昆:對於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沒有意見。然因張胡秋花之喪葬費用(303,960元)、百日祭祀費用(33,500元)、對年祭祀費用(76,000元)、辦理遺產稅之代書費用(41,705元)與兩次修繕如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費用(86,250元)共556,415元係由被告三人先墊付,應由遺產扣除,又關於表一編號15之租金債權,每月為55,000元,自109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都沒有變過,且租金收入均由被告三人所均分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張景盛:對於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盛發:對於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在
遺產分割之裁判或協議進行中,繼承人未積極之搜尋遺產,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發現之遺產先行一部分割之默示
合意存在,嗣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已經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確定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則繼承人僅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自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亦不得請求再就已分割之遺產,連同尚未分割之遺產,一併裁判分割。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非謂遺產絕不得一部分割,此由前述裁判意旨可明。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經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A540402)、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BF723020)、新光人壽永保安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A604171)、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BF494700)已於
本案訴訟繫屬前協議分割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附表二編號18、25、27與28號之遺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6、100頁),
堪認為兩造已存有就張胡秋花之遺產先行一部分割之合意存在,
核與前開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於109年7月2日死亡,尚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胡秋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租金債權金額為每月55,000元,且原告自109年7月至112年12月均未就此部分受分配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第31頁、第45-62頁),且被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
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5-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為真實。
㈤原告先行支付之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遺產稅與罰鍰共443,668元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登記,共支出地政士費用66,348元、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與罰鍰之部分共支出377,320元,屬遺產管理所生
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7-20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支出前開費用。而核查上開地政士費用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且為處理、管理不動產項目之遺產所必須,所為支付費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情理。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關於滯納金、違章罰緩及利息係由遺產稅所衍生,繼承人須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既先行支付前開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並主張應自張胡秋花所遺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實屬可採。
㈥就被告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百日祭祀費用、對年祭祀費用、辦理遺產稅之代書費用與兩次修繕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費用共556,415元之部分:
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已如前述,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等情自明。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張盛昆主張張胡秋花之喪葬費用、百日祭祀費用、對年祭祀費用、辦理遺產稅之代書費用均係由伊與被告張景盛、被告張盛發先行墊付,並提出新世記禮儀社所開立之張媽胡秋花夫人喪葬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上開費用亦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故自應由張胡秋花所遺之遺產清償前開債務。
2.至被告主張先前曾為修繕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二次共支出60,000元與26,250元,修繕之目的係為使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不再漏水,固提出112年6月10日之估價單(共:60,000元)、和歐工程行113年1月2日所開立之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26,250元)與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之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78、10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雖上開修繕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之費用經本院認定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然被告就第一次之修繕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並非無疑,故此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或墊付。關於
渠等主張第二次修繕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支出共26,250元之部分,並提出有統一發票為證且屬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因修繕有效果(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主張應由張胡秋花所遺之遺產支出,應屬有據。
㈦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
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號至17號所示不動產與汽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編號18號至28號所示之債權與存款則採原物分割,並依照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兩造均同意將附表二編號編號18、25、27與28號之遺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6、100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而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所遺附表二編號1-14之土地及編號15之房屋,均為持分與他人共有之狀態,其
所有權範圍並非全部,如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方式將使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增加,徒使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關係更為複雜,不僅無法使兩造未締結
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繼續使用或居住該處,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各自利用而再生紛爭或另啟訴訟,顯非有利於各繼承人,亦恐不利於土地與房屋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如兩造間認有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關規定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兼顧其所主張對前開不動產之特殊感情及需求。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6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17之汽車,如續以維持共有關係,亦無法使其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上開財產之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20-24、26號之債權與存款,因屬金錢債權之性質,性質上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而原告主張就此些部分之遺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由兩造個案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應屬妥適。另原告墊付之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遺產稅與罰鍰共443,668元與被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百日祭祀費用、對年祭祀費用、辦理遺產稅之代書費用與修繕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費用共496,415元均應由遺產支付。故而就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取得價金後,應先扣除兩造間先行支付之上開費用,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兩造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胡秋花出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給六明村運通有限公司所得。張胡秋花死亡後,該租金收入應由兩造繼承取得,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自109年7月至112年12月止共2,310,000元之租金均係由被告三人自行收取且均分,並無分給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月租金確為55,000元,總共42個月,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沒有意見,因原告本來就應該有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堪認為被告已為認諾答辯,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92,500元,為有理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家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胡秋花所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92,500元,
暨自家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分得遺產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不當得利部分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租金(承租人:六明村運通有限公司,每月55,000元,自109年7月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 | |
| | 國泰人壽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原告443,668元、清償被告三人共496,415元後,剩餘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兩造已合意不列為遺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 |
| |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租金(承租人:六明村運通有限公司,每月55,000元,自109年7月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兩造已合意不列為遺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 |
| | | | |
|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 | 兩造已合意不列為遺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0頁) |
| | 國泰人壽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兩造已合意不列為遺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0頁)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