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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賴森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陳賴霞
            賴複生
            宋賴妹
            賴麗花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綉卿
被      告  劉賴韻琦  

訴訟代理人  劉中南
被      告  陳麗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淑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銘
被      告  周淑純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寶銅、陳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治、陳賴霞、陳錦祥、劉賴韻琦、周淑萍、周世銘、周淑純、周明莉及周明慧等9人(即附表二編號2、3、7、8、10至14號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寶銅(下逕稱其姓名)為被繼承人陳柳(下逕稱其姓名)之夫。賴寶銅於民國67年10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0至86號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陳柳、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之母周陳阿美為賴寶銅之全體繼承人。陳柳於106年3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0至86號原屬賴寶銅之遺產,陳柳因繼承而取得),其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以及周陳阿美之代位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為陳柳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賴寶銅及陳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複生、宋賴妹、賴麗花答辯:其等均同意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6號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附表一所示編號87號之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就被告陳麗鳳主張其代陳柳墊付之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詳後述)亦不爭執,同意自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或扣還。
(二)被告陳麗鳳答辯: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86號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87號之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其代陳柳墊付住院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補充營養品、看護費用、健保費等費用,係其對陳柳之債權,應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復支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地價稅、滯納金、行政規費、複丈費等費用,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支付,前開金額共計378萬3,725元。
(三)被告周淑萍、周世銘答辯:其等均同意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6號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附表一所示編號87號之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表二編號7、8、12至14所示之被告曾到庭,惟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賴複生、宋賴妹、賴麗花及陳麗鳳不爭執事項:   
(一)同意被告陳麗鳳主張其代陳柳墊付之費用及管理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必要費用以330萬元計算,自附表一編號87號所示之遺產中支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6號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87號之遺產先扣除330萬元,由被告陳麗鳳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9、10、11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三)兩造就賴寶銅之應繼分比例:
 1、賴寶銅於67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陳柳、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周陳阿美(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之母)為賴寶銅之全體繼承人,是陳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及周陳阿美繼承賴寶銅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11。
 2、周陳阿美繼承後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周陳阿美之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由周陳阿美繼承之1/11,由該等繼承人繼承,是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繼承賴寶銅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55(1/11×1∕5=1∕55)。
 3、⑴陳柳繼承後於106年3月9日死亡,陳柳之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以及陳柳之女周陳阿美之代位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為陳柳之全體繼承人。⑵上開由陳柳繼承之1/11,由該等繼承人繼承,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繼承賴寶銅之應繼分比例均增為1/10(1/11+1/11×1∕10=1∕10);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繼承賴寶銅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增為1/50(1/55+1/11×1∕10×1∕5=1∕50)。
(四)兩造就陳柳之應繼分比例:
   陳柳於106年3月9日死亡,陳柳之子女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以及陳柳之女周陳阿美之代位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為陳柳之全體繼承人。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應繼分均為1∕10,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載之人應繼分均為1∕50。
(五)分割方法:
 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寶銅、陳柳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86號所示之遺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反觀如為變價分割,法院執行變價分割之拍賣價額,未必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實無令無出售意願之其他繼承人一併出售系爭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87號所示之遺產為提存金,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扣除330萬元償還被告陳麗鳳後之餘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原地號
重測後/重劃後之地號
賴寶銅遺產之權利範圍
陳柳遺產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
即左列賴寶銅之遺產。(陳柳因繼承而取得,惟因賴寶銅之遺產尚未分割,故登記為賴寶銅之繼承人公同共同;而陳柳死亡後經陳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1051之1地號
同上。
3
南勢埔小段26之4地號
南勢段1052地號
同上。
4
南勢埔小段26之12地號
南勢段1055地號
同上。
5
南勢埔小段26之13地號
南勢段1056地號
同上。
6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大崙小段(下稱大崙小段)
南勢段27地號
1∕66。
7
大崙小段1之1地號
南勢段28地號
同上。
8
大崙小段2地號
南勢段29地號
同上。
9
大崙小段2之1地號
南勢段30地號
同上。
10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30之1地號
同上。
11
大崙小段3地號
南勢段31地號
同上。
12
大崙小段4地號
南勢段32地號
同上。
13
大崙小段4之1地號
南勢段33地號
同上。
14
大崙小段5地號
南勢段34地號
同上。
15
大崙小段6地號
南勢段35地號
同上。
16
大崙小段12地號
南勢段48地號
同上。
17
大崙小段13地號
南勢段50地號
同上。
18
大崙小段14地號
南勢段51地號
同上。
19
大崙小段15地號
南勢段53地號
同上。
20
大崙小段15之1地號
南勢段54地號
同上。
21
大崙小段16地號
南勢段55地號
同上。
22
大崙小段17地號
南勢段56地號
同上。
23
大崙小段17之1地號
南勢段57地號
同上。
24
大崙小段17之2地號
南勢段58地號
同上。
25
大崙小段18地號
南勢段59地號
同上。
26
大崙小段18之1地號
南勢段60地號
同上。
27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60之1地號
同上。
28
大崙小段18之2地號
南勢段61地號
同上。
29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61之1地號
同上。
30
大崙小段20地號
南勢段62地號
同上。
31
大崙小段20之1地號
南勢段63地號
同上。
32
大崙小段23地號
南勢段64地號
同上。
33
大崙小段24地號
南勢段65地號
同上。
34
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
南勢段907地號
1∕4。
35
過崙子小段65之1地號
南勢段908地號
同上。
36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908之1地號
同上。
37
過崙子小段66地號
南勢段909地號
同上。
38
過崙子小段66之1地號
南勢段910地號
同上。
39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910之1地號
同上。
40
過崙子小段66之2地號
南勢段911地號
同上。
41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911之1地號
同上。
42
過崙子小段69地號
南勢段914地號
同上。
43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914之1地號
同上。
44
過崙子小段73地號
南勢段915地號
同上。
45
過崙子小段73之1地號
南勢段916地號
同上。
46
過崙子小段73之2地號
南勢段917地號
同上。
47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917之1地號
同上。
48
過崙子小段73之3地號
南勢段918地號
同上。
49
(右為因分割增加地號)
南勢段918之1地號
同上。
50
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2。
51
頂福小段1272之1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5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左)。
79039/100000。
53
建林段1052地號
1∕4。
54
建林段1053地號
2∕12。
55
建林段1054地號
1∕4。
56
建林段1063地號
2∕12。
57
建林段1066地號
1∕4。
58
建林段1075地號
1∕8。
59
建林段1148地號
1∕4。
60
建林段1228地號
1∕3。
即左列賴寶銅之遺產。(陳柳因繼承而取得,惟因賴寶銅之遺產尚未分割,故登記為賴寶銅之繼承人公同共同;而陳柳死亡後經陳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6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62
赤塗崎小段489之4地號
赤塗段207地號
同上。
63
赤塗崎小段489之5地號
赤塗段202地號
同上。
64
赤塗崎小段489之6地號
赤塗段201地號
同上。
65
赤塗崎小段489之7地號
赤塗段198地號
同上。
66
赤塗崎小段489之8地號
赤塗段192地號
同上。
67
赤塗崎小段489之11地號
赤塗段57地號
同上。
68
赤塗崎小段489之17地號
赤塗段203地號
同上。
69
赤塗崎小段489之18地號
赤塗段231地號
同上。
70
赤塗崎小段489之19地號
赤塗段199地號
同上。
71
赤塗崎小段489之21地號
赤塗段190地號
同上。
72
赤塗崎小段489之22地號
赤塗段184地號
同上。
73
赤塗崎小段493地號
赤塗段187地號
同上。
74
赤塗崎小段493之1地號
赤塗段191地號
同上。
75
赤塗崎小段494地號
赤塗段233地號
同上。
76
赤塗崎小段494之2地號
赤塗段404地號
同上。
77
赤塗崎小段494之4地號
赤塗段209地號
同上。
78
赤塗崎小段494之6地號
赤塗段211地號
同上。
79
赤塗崎小段494之15地號
赤塗段221地號
同上。
80
赤塗崎小段494之18地號
赤塗段232地號
同上。
81
赤塗崎小段494之19地號
赤塗段227地號
同上。
82
赤塗崎小段494之20地號
赤塗段193地號
同上。
83
赤塗崎小段494之21地號
赤塗段188地號
同上。
84
赤塗崎小段494之22地號
赤塗段234地號
同上。
85
赤塗崎小段489之25地號
赤塗段197地號
同上。
86
赤塗崎小段493之2地號
赤塗段185地號
同上。
87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373萬5,428元(建林段108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經提存予陳柳繼承人之價金)。

1∕4。
左列提存金及其孳息先扣除330萬元,由被告陳麗鳳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賴森榮
1∕10。
2
陳國治
同上。
3
陳賴霞
同上。
4
賴複生
同上。
5
宋賴妹
同上。
6
賴麗花
同上。
7
陳錦祥
同上。
8
劉賴韻琦
同上。
9
陳麗鳳
同上。
10
周淑萍
1∕50。
11
周世銘
同上。
12
周淑純
同上。
13
周明莉
同上。
14
周明慧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