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冠紳即黃御泰
相 對 人 林玉茵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簡字第十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924號給付
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扣押伊之財產,伊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免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65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所有有價證券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18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
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
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4萬6,5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4萬6,500元計算,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73元【計算式:46,500元×5%×(3+4/12)=7,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673元為
適當。
五、聲請人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
求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
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