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乙○○、丁○○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申辦護照、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乙○○、丁○○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手術、出國留學、移民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為
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兩造應遵守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與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則由兩造同意即可。惟聲請人自109年間起須經相對人同意始能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每月僅能會面交往一次,會面時間不能超過1小時(例如:109年2月7日僅有10分鐘會面、同年5月3日片面更改會面時間並對聲請人稱「少在那邊跟我靠腰」等語、111年4月17日逾越約定時間40分鐘且態度不佳、同年11月18日僅同意15分鐘會面時間、112年1月19日起會面時間最長僅有45分鐘),亦限制會面交往地點須為公開場合或相對人女友自營之補習班樓下,同時相對人須在旁監督會面過程,致聲請人於離婚後從未與乙○○、丁○○有過夜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顯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有離間父母之特徵(即堅持會面交往交由孩子決定;拒絕與對方直接對話、相處在同一房間或靠近及不同意對方到自己住處接小孩;拒絕相信孩子有需要與對方維持關係;將對方描述為有危險性的父母;拒絕對方參與孩子學校活動)。又依乙○○、丁○○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7月30日書寫卡片內容,可知其等與聲請人會面次數甚少,相對人更以過問方式給予其等壓力。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後於112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會面交往,皆遭相對人拒絕,並有辱罵、認定聲請人外遇等離間行為。而乙○○於112年12月8日亦傳訊息告知聲請人,表示其不想與聲請人每月同住兩日、不希望聲請人一直寄法院通知書給相對人,否則會影響其等之生活費,亦認為聲請人有外遇不能要求親權等語,足證乙○○係受到相對人離間行為影響而拒絕與伊進行會面交往。況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拒絕直接交付親職聯絡簿予聲請人,反而交由乙○○、丁○○轉交,但聲請人發現其等對於轉交親職聯絡簿一事有心理壓力或忠誠衝突之情形。是依上開情節,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乙○○、丁○○主要照顧者之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2,711元(計算式:25,422元÷2=12,711元)等語。並聲明:㈠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乙○○、丁○○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性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相對人應自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1日(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2,7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118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1萬2,7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同意共同監護。伊過往確實有跟子女說過在媽媽那邊就不要回來,惟伊上完親職教育課程後,目前態度或口語沒有不好,不會再去要求子女要在媽媽那邊住或回來,但希望聲請人準備讓子女睡的空間,因為子女從聲請人家回來都會講房東不希望太多人住一個套房,聲請人有承諾要換大一點地方讓子女住,然目前還是住在套房。又乙○○有時回來會表示不願意過去聲請人那邊住,因為其有時候週末要跟同學出門,其有跟家事調查官說每月一次會面即可,但伊有講是法官決定,伊是希望不要去強迫子女做什麼。再者,伊延遲交付子女僅有一次,當時子女在阿公阿嬤家玩,伊有請子女跟阿嬤講說9點之前載回來,但聲請人就生氣為何子女沒有回來,倘聲請人有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就不會侷限幾點幾分要接到子女,沒有接到就生氣。至於交付親職聯絡簿一事,因為子女做事本來就會互相推託,實屬正常現象。另關於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經濟狀況較佳,平時都會帶子女吃吃喝喝,給予子女良好生活品質,電動機車每人各買一台,希望子女可以交通獨立,倘聲請人要求共同監護,伊希望聲請人也要負擔扶養費,甚至返還伊過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否則不合理等語。 ㈠關於改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頁)。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於106年7月11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約定由兩造同意即可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
相對人有阻礙、限制與子女會面之時間及地點,並有離間父母之行為特徵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進而影響乙○○、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及出現忠誠義務衝突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乙○○、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阻礙探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應予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 ⒊本件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乙○○、丁○○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後提出之報告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健康,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目前有穩定收入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惟因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不清楚其親子關係,依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關係較為疏離;相對人目前患有糖尿病以及心臟相關疾病,但不妨礙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自然互動良好,初步評估,相對人無不當對待影響未成年子女發展情形,無改定之必要性。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周休二日,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擔任臨時人力並協助照料餐食;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周休二日,目前有副業如協助早餐店以及協助補習班,但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提供餐食等,相對人女友一同協助相對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初步評估,相對人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父母名下內部環境明亮,可提供獨立房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外部機能生活便利,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就學、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提供之住所為所承租兩層樓透天,物品擺放較多、環境尚屬明亮,外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就學、就醫等需求,初步評估,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感受其關係疏離以及認為相對人非善意父母,如阻礙會面等情形,故提出此訴,表示未來若改定成功,可接受隔周過夜會面,能具體講出其會面時間;相對人則不接受改定親權,認為聲請人亦有非善意父母,如會面時會說出對相對人女友家庭較負向用語,會面則希望維持一個月一次進行會面,初步評估,兩造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聲請人較具有善意父母態度可說出具體會面計畫。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可具體說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計畫,並且存款收入可支應其教育費用;相對人可具體說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計畫,收入可支應其教育費用,初步評估兩造具有教育規劃能力。
⑹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乙○○、丁○○皆為青少年發展階段,具備自我意識階段,但目前對於聲請人婚外情有負面情緒,故對會面較為排斥,故建議視聲請人之意願促進親子諮商修復與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子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之意願,再另行安排會面交往頻率。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目前身心健康,具備穩定工作、存款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其照料餐食、擔任臨時照顧人力,惟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相對人目前患有糖尿病以及心臟相關疾病,但不妨礙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且積極從事副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可提供穩定照護環境與親屬支持系統,其收入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且具備親權意願與動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無疏忽、虐待及管教不當,故評估相對人現應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惟因相對人對於會面安排之情形未積極促進,善意父母態度有待加強,建議可協助會面安排,有待於修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故建議依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繼續照顧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以上有該協會112年11月10日(112)心桃調字第489號函
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76至83頁)。
⒋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親權行使及探視方案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⑴關於親權之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6年7月離婚以來,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受到阻礙及限制,並提出卷附聲證2至28之對話
記錄為憑,對此相對人亦表示在106年兩造協議離婚之後,伊於一年後交女朋友,從那時候開始會面就是限定一個月一次的會面交往,每次在安親班進行15至30分鐘,而在上過親職教育講座後,知道自己過去在探視時間是給的較少的,又自前揭對話紀錄觀察,過去相對人在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問題上,認為未成年子女的管教難題,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所導致,又對於聲請人欲透過學校老師知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相對人亦不樂見,是過去相對人在看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上,確實是有阻礙會面及限制會面交往之時間;關於丁○○有無受到相對人女友毆打、虐待之事實部分,聲請人於會談時係主張伊對於相對人女友是否有毆打虐待丁○○一事並不知情,係2、3年前相對人於聲證27的對話中質疑伊教丁○○說謊時提及,對此相對人係表示丁○○就是在伊女朋友的安親班學習,女朋友是直接管教丁○○的,安親班有體罰是經過家長同意,伊女朋友也有詢問過伊,因為丁○○有時候在補習班會起鬨、也會睡覺,所以會被體罰,丁○○對此係表示在安親班如果成績差或是做錯事會被打,在爸爸跟阿姨認識之前伊有被打過,他們認識之後伊就很少被打,安親班如果家長同意就會被體罰,通常被打就是被打手心一下,但是在家裡阿姨通常就是用罵的;關於未成年子女有無忠誠議題之部分,經與兩造會談後,聲請人表示並不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提及訴訟,相對人則表示若監護權在聲請人,所購買給未成年子女的電腦均無法帶至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在管教丁○○時,也會因為認為丁○○較為偏向聲請人而出言訓斥、相對人亦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會告訴未成年子女於他們會面時,伊會當作沒有孩子,如果因此沒有跟到伊這邊的活動,也是沒有辦法的、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意見,相對人亦認為以一個月一次為妥,相對人以自己對於訴訟、對於聲請人的觀點,傳達與未成年子女,並同時以語言、物質部分給予未成年子女情感上的壓力,讓未成年子女陷入情感及忠誠之壓力,相對人於會談時雖能意識到過去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時間上所為的限制,並開始調整,但是在家調官於本件調查之際,仍可觀察到相對人前揭不適切之言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壓力,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有再為持續調整之必要,更可想見過去法院未介入前,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接觸上之所遭遇之困難,惟家調官調查之際,亦可感受到相對人過去以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誼,未成年子女就目前生活亦已建立穩定、習慣之狀態,是建議法官於
開庭時再為勸
諭相對人,若相對人仍難以調整,則建議本件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之。
⑵關於會面交往之方案:聲請人表示伊希望未來仍能有2週1次的過夜會面,另外寒、暑假都能增加會面時間,過年也能輪流兩造過年;相對人表示未來會面交往的方案,伊希望就
是以孩子的想法為主,伊可以接受就是每個月一次的過夜會面。是有關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后:①非同住方得於每月2、4週六上午10點,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若當週遇有連續假期,則非同住方得於連續假期之當日上午10點,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連續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②春節期間(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非同住方得於單數年,於農曆除夕上午10點,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於雙數年,於農曆初三上午10點,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③寒暑假期間:除前揭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④關於過夜會面交往
與否,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教養能力,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均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然
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改定親權人之要件並非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有阻礙、限制會面時間及地點,並有離間父母之特徵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進而影響乙○○、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及出現忠誠義務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會面交往時序表、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觀諸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⑴109年2月7日:「(相對人:我現在給妳10分鐘看小孩,我還有工作要做,在屈臣氏,麻煩你盡快,太晚來是你自己的問題)」、⑵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禮拜五不能給你看小孩,小孩要你改下禮拜一)聲請人:昨天跟組長說好,星期五不加班了,小孩為什麼要改?(相對人:宇賢要跟同學聚餐,他說他聚餐完不知道幾點,說改禮拜一,不相信妳禮拜一自己問小孩,少在那邊跟我靠腰,要加班與否關我啥事)」、⑶111年4月16日:「(聲請人:已經超過約定時間?)相對人:在路上了,超過幾分鐘會死是嗎,那以後你加班晚到別跟我說要我等(聲請人:現在是幾分鐘?)相對人:是一到兩個月不看會死嗎」、⑷111年4月27日:「(相對人:明天下午5點半至5點45分請到屈臣氏給妳看小孩,謝謝)」、⑸111年9月12日:「(聲請人:請問什麼時候看小孩?謝謝)相對人:禮拜五5:30-6:00」、⑹111年10月15日:「(聲請人:請問什麼時候看小孩?謝謝)相對人:下禮拜五5:30~5:45之間,謝謝」、⑺111年11月16日:「(聲請人:請問何時看小孩?謝謝)相對人:禮拜五下午5點15~5點30分給你看,謝謝(聲請人:我趕不過去,之前不是5點半嗎?而且看的時間越來越短)相對人:要不要隨你」。由上開訊息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情感之糾葛對於聲請人仍存有敵意,在交涉會面探視時間、交接子女過程中,言詞尖銳、態度不善,且多有限制聲請人會面時間及地點,並極度壓縮子女與母親相處時間,造成子女與母親間關係疏離,缺乏友善合作父母彼此間相輔相成之空間,相對人前開行為確有不妥。然細譯兩造之訊息內容,聲請人探視時間雖極為短暫且未能接出、過夜探視,但未達斷絕聯繫或完全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之程度,且衡酌兩造對於會面探視事宜各持己見,究其原因乃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僅約定由兩造同意即可,並未具體約定有關子女探視方案,導致無所依循,而本院於受理本案後兩造已協議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亦有遵守約定方案履行會面交往,雙方運作順暢,未再有相對人限制探視子女方式之情。至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離間行為影響而出現忠誠義務衝突等節,固提出子女書寫之卡片內容為證,惟前開內容是否為子女依真實情況所為陳述尚難證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略以:最近跟媽媽探視情形還可以,兩週去住兩天一夜,目前伊只有過夜一次,爸爸不會阻撓或情緒勒索,願意讓伊兩週去媽媽那邊住一個晚上,伊願意未來每兩週到媽媽那邊住,但有時伊跟朋友有約,希望每個月一次,順延一週也可以配合;爸爸沒有因為會面探視而對伊施壓,但監護權如果改給媽媽,爸爸有說過不要伊,也不會來看伊,因為爸爸覺得判給媽媽後就沒有必要,所以伊會擔心如果跟媽媽住爸爸就不會來看伊;且伊覺得媽媽沒有辦法給伊更好的生活,因為媽媽在電子廠工作每月收入不多且時常要加班,沒有辦法一直照顧我們,目前伊讀五專沒有住校,每天通車上學,即使媽媽改變工作時間,伊也沒有住校,但媽媽沒有開車,如果要載伊及妹妹就要分開載,不能出遠門;再者,伊在爸爸住所有自己一間房間,媽媽住所則是一間套房並僅有一張床,無法提供每人一間房間,所以伊每次過去就是跟媽媽一起睡床上,妹妹則說要睡地板;伊對於兩造共同監護及由爸爸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部分,沒有意見,但伊想跟爸爸住等語;而丁○○到院之陳述內容則詳參本院不可閱覽卷。依上可知,相對人過往限制聲請人探視子女及就監護權歸屬問題有對乙○○、丁○○施以言語、情感壓力為情緒勒索,使其等產生忠誠義務衝突,致使子女無法自由與母親接觸確有不利益於子女之情,然考量相對人已有自覺錯誤且努力調整自己,目前探視情況已有明顯改善,願意讓子女與聲請人過夜會面探視順利進行,此會面方式已試行1年3個月;且乙○○、丁○○現已年滿16歲、13歲均具有獨立思考能力,過往在相對人照顧下之生活模式及習慣均已穩定成型,經渠等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等目前仍存有對相對人忠誠義務衝突之現象,及相對人亦無不當管教或其他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惟考量過往相對人過度減少聲請人參與子女成長階段,自應彌補讓聲請人於未來能參與子女重要事務之決定,故有關子女之親權行使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審酌乙○○、丁○○過往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及其女友,並與相對人女友所育之子女共同成長生活,已融入重組家庭生活,且乙○○、丁○○受照顧及適應情形均屬良好,因認乙○○、丁○○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避免子女最密切之生活事務處理緩不濟急,故酌定有關乙○○、丁○○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乙○○、丁○○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性之重大醫療手術等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請求酌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有關乙○○、丁○○之扶養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因未成年子女乙○○現已年滿16歲,有自主意識能力,有關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為之,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丁○○部分酌定,合先說明。
⒊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基於母女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
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參酌兩造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彌補過往聲請人未獲充分接觸子女時間,並給予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爰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電子設備「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㈡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六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若當週遇有連續假期,則聲請人得於連續假期之當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連續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所謂第2週,指當月出現之第2個週六)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聲請人得於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於雙數年(如:民國116、118年),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原處所。
㈣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揭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以學期結束之翌日起連續計算,聲請人於起始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
有關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
對造,以利兩造及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㈤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㈥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㈦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㈨聲請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㈩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