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3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與原告同住。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
被告應自前項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534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萬198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萬1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生)。兩造
嗣於112年5月3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
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
㈡原告有實際照顧之經驗、良好之親職能力,亦有良好之親屬支援,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緊密,且未成年子女方為5歲稚齡,較
適合由身為母親之原告照顧。反觀被告情緒管控不佳,婚後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且照顧能力不足,工作時間難以穩定配合子女日常生活安排,更有激化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之情形,欠缺善意父母態度。
㈢被告情緒管控不佳,長期以來原告一直係處於弱勢之相處地位,無法對等與被告溝通。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方案多次調解,然就子女就學事項仍懸而未決,而於會面交往議題上,即便有兩造律師之協助,被告仍多次出現強勢要求
非約定時間之會面、或頻繁臨時更改會面時間之情事,若原告無法配合即遭冠上不友善父母之污名。
㈣
衡酌兩造過去衝突甚巨、溝通地位明顯不平等,且就未成年子女事項均難以達成共識,實難共同行使親權。為避免子女事項窒礙難行,應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又
倘若鈞院認為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因被告習慣單方、強勢主導兩造及子女事宜,為避免子女事宜窒礙難行,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六個月以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須經雙方共同決定外,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
包括但不限於教育、戶籍及
住居所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現僅5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仰賴兩造撫育,由於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及經濟基礎,理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本件兩造對於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衡量子女扶養費之基準,並不爭執。惟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347元之扶養費,係以新北市(子女將來居住地)「110年」之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請求基準,然隨著訴訟進程、物價指數提升,該基準顯已不符子女現實扶養需求,基此,原告主張援引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為計算基準。
㈡就兩造負擔比例,原告主張應以1:2(原告:被告)為當。被告雖稱其現未擔任電子公司顧問、無固定薪資
云云,然被告名片為睿達公司「市場開發經理」,於相關客戶文件記載為「資深市場開發經理」,被告父親A02於113年8月1日亦證稱A04仍目前仍在睿達公司工作。且被告係以私人日常支出佯作其為睿達公司代墊之款項,再向睿達公司請款,以此方式變相領取其工作之
報酬,支應其生活開銷。被告於結婚前即曾向原告及原告父親表示:被告之月收入約為25萬元,婚後與原告同住時,兩造家中每月開銷至少5萬元以上,原告於該期間為全職媽媽,被告不可能無工作報酬而得支應家中上開所有開銷。又被告雖辯稱其需備妥單據後向被告父親請款生活費用,是透過被告父親支應生活云云,然未有被告父親按月匯款予被告小額生活費之紀錄。且被告名下股票價值超過1000萬元,111年間股利收入即有76萬5526元,每月即有6萬3000元之收入。而原告每月收入僅有4萬多元,無其他資產。是衡酌被告財產
資力顯優於原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花費相當之勞務薪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應以1:2(原告:被告)之比例為負擔,即被告應按月負擔1萬7484元。
三、剩餘財產分配: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為112年1月12日,以該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㈡於112年1月12日基準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10至14:
原告於109年1月間因生產即留職停薪,直至112年1月間方復職,而兩造於111年5月間開始分居,期間原告向被告請款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等,還會遭被告挑三揀四之刁難,111年10月起,被告更是未再提供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方會於111年11月5日將剩餘之美金賣出,以支應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開銷。其次,111年11月22日被告於其住處大廳外對原告、原告父親施以嚴重肢體暴力後,原告決心委任律師處理保護令、刑事案件等事宜,因當時原告名下存款已不多,故始於111年12月14日出售唯一剩餘之股票、並於同日提領存於中國信託帳戶之股款12萬6190元,用以支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費、以及歸還原告母親先前幫原告代墊之律師費用10萬元。再者,依原告中信銀行之交易紀錄,備註欄記載「行動網」部分,均係因受被告家暴後,原告不敢與被告接觸或回被告住處拿取衣物或生活用品,故上網購買自己子女與衣服與生活用品之匯款紀錄。綜合上情,原告於112年1月提起
本案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股票餘額僅有10、20萬元,且當時亦於育嬰停職期間無薪資收入,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使原告陷入經濟困境,同年11月底又對原告及其家人嚴重家暴有涉訟相關費用,原告方選擇變賣股票、外幣用以支付相關花費,上開開銷無論係金額、項目,實屬合理支出、並未逾越常理範圍,被告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惡意減少財產之意思,單純以「提領」、「變賣」即認原告合理之金流支出係脫產,並主張應追加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0至14共21萬9364元至原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顯無理由。
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
被告提出被證2之匯款紀錄記載「代理人 A02」,並辯稱係由被告父親支付貸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然被告提出之被證2至多僅能證明A02為被告跑腿、代辦匯款事宜,無從證明資金來源係A02。復依鈞院函詢匯豐銀行之還款明細,每次還款均係由A04本人帳戶匯入,與A02無關,被告未合理舉證A02有向銀行還款,或此些資金係來自A02,其辯詞不可採。
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3至27:
被告辯稱此些股票均係由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名義所為之投資,非被告婚後財產,並以被證6對話證明A02係透過被告哥哥幫被告交易股票。然本件所有證券公司回函已證明被告下單股票均係綁定被告本人之手機、email,故實係由被告本人直接操作交易,被告父親證述顯屬不實。被告所提之被證6,係112年12月以後之對話
記錄,為本件起訴後方存在之對話,僅能證明起訴後被告及其父親之行為,並不足以反推兩造婚姻中之情形,更不影響基準時之數額計算。再者,依卷內證券公司回函稱之資料,亦證明係被告本人操作其名下股票,足認被告家人於訴訟中刻意製造對被告有利證據,故不足以執此即認被告名下股票為其父親所有。
⒋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28、29:
被告主張婚後「中鋼8萬股」、「群創4萬5250股」為婚前名下已
持有,非屬婚後財產。然被告婚前持有情形為「中鋼10萬股」、「群創5萬股」,這兩公司股票之股數在婚前、婚後不同,顯見被告於婚後仍有操作該支股票。雖婚前股數較婚後多,惟並不代表婚前所購入之股份於婚後均繼續存在(因為賣出後再行買進同一支股票,進行短線或波段操作,實屬常見),被告未舉證其婚後僅有賣出而未買入股票,仍應視為婚後剩餘積極財產。
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0:
被告辯稱為婚前財產。惟自存簿紀錄可知婚後仍有存款進入,故於基準時之金額已
混同,其餘額6元仍應算入婚後財產。
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1:
被告辯稱為婚前財產,原告不爭執被告婚前之存款有2萬2270.91美金。然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204.483美金(計算式:30.215+29.66+28.49+27.81+27.84+29.742+30.726=204.483),即新臺幣6228元(依中央銀行112年1月12日之成交收盤匯率30.458計算,參鈞院卷四第72頁,計算式:204.483×30.458=6228.14),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此些利息仍為婚後財產。
⒎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2:
被告辯稱為婚前財產,然被告根本未提供匯豐銀行之存簿資訊,被告未舉證此為婚前財產,其辯詞不可採。
⒏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3:
被告辯稱依被證7,於基準時僅有378元。然依合作金庫回函,本件基準日時(112年1月12日)此帳戶即有240萬0378元,與被證7存簿內記載「112年12月29日匯款/A02240萬元」之文字未符,就函文與被告提供之存簿不符處,被告未詳加說明解釋,亦不排除存簿有後製修改之可能,故應以鈞院卷證內銀行回覆之正式文書為正確,是以,被告此帳戶基準時確有240萬0378元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
⒐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4至39:
被告辯稱係被告父親
借名登記,為被告父親所有云云,然被告至今除提出父親A02證述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A02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被告帳戶內的資金是來自A02(例如A02有匯款給此些帳戶之金流紀錄),嗣鈞院函調證券公司查詢被告股票下單記錄,已證明A02證述內容虛偽不實,被告辯詞不可採。
⒑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9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40:
被告
自認NDF-9659機車係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對被告主張該機車價值為1萬5000元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父親
贈與,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應不可採,該機車價值1萬5000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範圍。
⒒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二、2:
被告主張109年至111年地價稅及房屋稅4萬1791元係由被告父親墊付,故被告仍須返還被告父親上開欠款。然被告所提之被證3無法證明是繳納哪一個
不動產的稅費;且A02之刷卡明細與被告提出其寶慶路房屋之稅單金額完全不符,被告亦未舉證與被告父親間之借貸
合意,其辯詞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查原告於兩造於婚後即留職停薪在家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家務勞動亦多為原告負擔,被告平日更會請原告協助被告公司之工作事項、帳目等行政事項,可知原告對家庭經濟、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均有所協力,本件亦缺乏證據證明原告在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
等情事,自
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被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64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689萬1609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688萬3961元(計算式:1689萬1609元-7648元=1688萬3961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44萬1981元(計算式:1688萬3961÷2=844萬1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萬198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111年4月21日,被告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於國道上飆車行駛,並飆罵怒吼原告「幹你娘」、「妳閉嘴啦!」、「你她媽的在那邊吵」、「阿幹林北要跟你一起死啦!(台語)」,揚言要與原告一起死。
㈡111年5月5日,被告辱罵原告:「我如果沒有讓妳跪下來,我這輩子不姓林。」、「我要妳跪得更慘」、「妳為什麼要那麼賤要在這裡?」、「妳怎麼那麼賤?」、「我不想要妳這個賤女人」等語。
㈢111年8月21日,被告擅闖娘家住處中庭,並在娘家窗外徘徊欲圍堵原告,更將車輛橫停至原告娘家車庫鐵門外,限制原告及其家人不得離開住處。
㈣111年11月22日,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吳庭輝施以嚴重毆打傷害肢體暴力,並辱罵原告母親吳維玲「妳這沒子宮的女人!」。
㈤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
家庭暴力行為,無論是肢體、精神暴力之累積,使原告定意請求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
堪同居虐待、或第2項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並屬於
侵權行為。而被告碩士畢業、經濟條件優渥,名下有一千萬餘元之存款與股票,衡酌被告侵害行為及惡意之程度、頻率,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資力等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50萬元,應屬適當。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㈡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784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4萬198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三、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㈠被告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並未施有暴力行為,原告主張之衝突亦係源自於兩造對家庭溝通或與子女會面交往意見不同所生,係屬偶發事件,並非蓄意傷人,不應以此
推定被告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另自
暫時保護令聲請遭
駁回之原因可見兩造有意見不合時會有爭執,但並非即得認屬暴力行為。111年11月22日之肢體衝突係因被告自111年8月即遭阻擾與未成年子女A01接觸相處,當日係因被告想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遭阻,而生衝突。且兩造
嗣後並未再有任何衝突產生,均證明被告非慣性以暴力解決問題,情緒控管能力並無不佳,更不會以嚴厲性責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A01,未成年子女A01並無害怕畏懼被告情形,且非常喜歡被告,故不得據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規定,而認為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未成年子女A01。
㈡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被告與原告至分居前,一家三口有一同外出旅遊,也會陪同未成年子女A01打疫苗、新生兒健康檢查,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A01日常事務。惟原告自111年8月開始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見面、同住,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始得於112年1月22日至1月24日與未成年子女A01過夜會面,惟此後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直至鈞院於113年5月3日協助,並於113年5月5日始得看見未成年子女A01。是兩造雖感情生變,惟被告疼愛未成年子女A01有加,且父子互動良好,被告不會刁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或參與未成年子女A01就學、成長之過程。被告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可依未成年子女A01彈性調整工作分配,並有高度意願與原告
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日常照顧者。
㈢家調官訪視兩造後亦建議兩造仍有共同親權之可能,顯見兩造尚得成為合作父母,故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監護。雖現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然被告係因不得已之情與未成年子女分開居住,是否即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而論以最小變動原則,而忽略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桃園生活,桃園係未成年子女從小生活之環境,故倘論最小變動原則,被告仍為適合之主要照顧者。綜上述,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㈠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扶養費以每月2萬3021元計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扶養費之
擴張聲明。被告亦從未同意扶養費以被告2:原告1之比例分擔。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347元云云,被告否認,是被告於調解當時,已久未見到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爭執被告未支付扶養費,故被告始暫以每月1萬5347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否則恐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
㈡被告並無原告辯稱每月收入25萬云云,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一家確實係向被告父親依照被告父親要求之單據方式,方得向被告父親請款生活費用,被告方才取得支應生活費用數額,且被告於114年已無擔任電子公司之顧問,並無固定薪資,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維持平均分擔。
三、剩餘財產分配:
㈠於112年1月12日基準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10至14:
⑴原告於111年10月間請律師寄送離婚協議書予被告,隨後立即在11月5日自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將美金2307.33元轉出帳戶。並在12月14日出售大成鋼股票,取回股款12萬6190元,同日又自中國信託帳號取款13萬元、於12月15日取款6930元、於12月18日取款9335元、於12月21日取款3000元,共取款14萬9295元,帳戶餘額剩餘1308元後,即請律師於112年1月12日向鈞院遞狀提出離婚訴訟。且原告於家事起訴狀
自承存款2萬5000元,顯見原告除銀行存款外,確實有隱匿現金存款之情,在在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後,積極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係有意減少積極財產,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益。
⑵原告辯稱提領玉山銀行美金帳戶係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用,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每月有月薪4萬餘元,且自述於111年9月、10月用有收到被告匯款2萬元,縱然有撫養未成年子女需求,亦無需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帳戶之必要
⑶原告辯稱匯款10萬元予原告母親支付律師費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係111年12月30日,顯與原告頻繁提領之資金
無涉,亦無從證明111年12月30日匯款單之10萬元來源與原告提領之帳戶金額有關連。
⑷是以,原告提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美金2307.33元折合新臺幣7萬0068.9元(計算式:2307.33元×30.368元=7萬0068.9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為14萬9295元,共計21萬936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21萬9364元。
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
被告名下寶慶路房地,係被告父親於兩造結婚前繳納頭期款,婚後繼續繳納貸款所購入登記被告名下之資產。被告於婚後並未動用自身資金還款,係由被告父親存入資金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及被告父親於109年3月16日由被告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200萬、110年4月14日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匯款101萬3543元,將房貸還清,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3至27:
被告父親一共以被告名義在玉山銀行開立三個帳戶,一個是綜合帳戶存款,另外兩個是證券戶,附表二編號34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是元富證券交割帳戶,附表二編號35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是國票證券交割戶,係因被告哥哥自元富證券轉職到國票證券,故須將股票交割帳戶自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轉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被告無權使用此三個帳戶,均在開立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父親在嘉義使用。且被告父親是使用手機line訊息請被告哥哥處理買進賣出事宜,此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當庭查驗被告父親提出當庭持有手機指示被告哥哥處理股票之對話
可證(被證6),被告從未參與被告父親購買股票之討論,亦未提供任何資金購買股票,被告對股票並無使用處分權利,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退步言,被告婚後名下持有之股份,縱認借名登記不成立,惟股票交割帳戶之資金均係被告父親資金存入,該股票仍屬被告
無償取得之資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款,仍無須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28、29:
被告於基準日112年1月12日持有之股票「中鋼8萬股」、「群創4萬5250股」,與被告108年7月31日持有股票「中鋼10萬股」、「群創5萬股」比對,可證此股數係被告父親於兩造結婚前被告名下已持有之股數,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討論。再者,被告名下銀行證券戶於被告
結婚登記日前股票資金也係一千餘萬元,縱然被告名下股票名稱與被告結婚登記日股票名稱不完全一致,然基準日股票應屬婚前資金之變形物,亦非須計入婚後財產之範圍。退步言,被告婚後名下持有之股份,縱認借名登記不成立,惟股票交割帳戶之資金均係被告父親資金存入,該股票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資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款,仍無須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0
該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婚後未曾存款至該帳戶,
縱有餘額亦為婚前存款累積之餘額,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⒍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1:
就該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外幣存款帳戶,被告婚後未曾存款至該帳戶,縱有餘額亦為婚前存款累積之餘額,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⒎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2:
該匯豐銀行帳戶係用來償還房貸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父親存入,並非被告資金,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⒏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3:
該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額係由被告父親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帳戶,加計婚前存款餘額378元,且該240萬元匯款係112年12月29日匯款,顯非如合作金庫回函於112年1月12日即存在於合作金庫帳戶內,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⒐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4至39:
⑴被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4至39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為了節稅考量,拿現金請被告至銀行開戶後,被告將銀行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父親由被告父親使用,被告父親將自有資金存入前述帳戶後,會分別依帳戶目的進行投資股票、土地租金收益使用,被告父親並依各帳戶資金需求,自行管理處分各帳戶間款項,新光銀行、玉山銀行是用來投資股票。
⑵被告父親保管使用前述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存摺與印章,因該等帳戶係被告父親使用,故若須臨櫃辦理存款提轉,被告父親多係親自至嘉義分行臨櫃辦理業務。而被告對被告父親如何處理帳戶資金並不清楚,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帳戶金額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⑶退步言,縱認附表二編號34至39之帳戶不成立借名登記,惟帳戶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父親,故縱然有存款餘額,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仍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⒑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9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40:
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自承有動產「NDF-9659」機車價值5萬元,故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NDF-9659」機車二手價為1萬5000元,該機車係於110年購入,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機車,被告確實為機車
所有權人,原告亦知該輛機車係被告父親出資購買贈與被告,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⒒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二、2:
被告109年至111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計4萬1791元,係由被告父親墊付,故須返還被告父親欠款4萬1791元,應列為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即飛往美國備孕,所需花費多由被告以婚前取得父親贈與之170萬元及被告父親墊付款支應,而果如原告稱於109年1月至112年1月申請育嬰留停,兩造婚後即前往美國待產,均無工作且兩造回台後面臨疫情亦均共同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多數家中費用都是由被告父親協助提供給被告支出家中費用。且兩造於111年5月即未同住,同住期間僅2年9個月,期間兩造均無工作,更證原告對被告婚後資產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倘原告得因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而得分配被告無償取得之名下資產顯然有失公允,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
四、離因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之事由,除主張日期係在婚姻關係存續內,並無明確具體指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屬於離因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之身體、健康、人身安全等
法益,似難認與離婚之原因、事實及身分調整有密切關係,故應非屬
家事訴訟事件,而係民事事件。
㈡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因前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惟應審酌兩造學歷、現職、薪資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7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112年5月3日在本院達成離婚調解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而兩造經調解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其中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後認:
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過往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親權行使權益受到阻撓與損害,根據訪談內容評估其親權規劃無虞,且經濟能力良好。
2、親職能力評估:訪視過程察被告親職能力無虞,多能獨立執行照顧及陪伴,然未成年子女遭原告帶離約一年多時間,親職陪伴時間受到嚴重影響,然親子關係仍顯親密未受影響。
3、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明確,且言談中能夠表現出友善合作之態度。
4、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居住之社區大樓安全性高、鄰近學區、生活便利等,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為未成年子女慣居處所,生活空間設備與子女用品均保持原狀。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年齡小,不懂親權意義,亦不願意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與被告依附緊密且安全,可尋求依附亦可自在於被告家活動。被告母親於未成年子女返家時給予歡迎及擁抱、親吻等,未成年子女均能自然配合互動,顯其關係親密且熟悉。被告與其父母均能時刻關照未成年子女需求並給予滿足。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經查,被告之親職照顧能力及教育規劃亦稱具體,親職陪伴規劃及時間均有經驗及實際作為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反之,被告有親權行使及親職陪伴等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建請鈞院考量維護被告之權益,可再為重新分配兩造之照顧時間方式;如認原告確實有阻撓探視之非友善舉措,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能自由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權益。再查,未成年子女目前疑似未就托/就學,建議鈞院當庭詢問兩造就托就學之安排,建議可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接受團體生活之學習,依照照顧及就學規劃之具體程度,選定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兒少最佳權益
裁定之。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後認: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又被告會因其情绪而做出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之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7、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
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判。
(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而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
1、關於兩造之經濟能力:兩造均有工作,尚可維持目前之生活開銷。
2、兩造之親職時間:原告工時為上午7點至下午4點,平均月休假天數9至11天,採排休制;被告工時彈性,多為居家辦公,以被告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較多。兩造均有各自之父母親可擔任支持系統。
3、兩造撫育子女之環境:原告住家為透天;被告住家為大樓,兩造住家環境均寬敞,未來皆能提供子女獨立生活之空間。兩造之教養計晝尚屬合理,皆具可執行性。
4、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兩造過去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狀況: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與子女同住,原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1月申請育嬰留停,故稱未成年子女平時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則稱自美國入境臺灣後因逢疫情期間,故被告長時間居家辦公、與子女及原告幾乎24小時相處在一起,並稱百分之90以上的生活事務均由被告處理,兩造就過去何人為主要照顧者各執一詞,惟參以原告所提兩造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23日之對話紀錄,内文多為原告向被告說明正在照顧未成年子女,包含替子女洗澡、哄睡、素飯餵食等,
堪認原告所述較為可採;另,家調官於本次調查期間分別安排各1次至兩造住家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良好。
5、關於兩造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與消極内涵:原告表示願讓探視方於周五至周日及平日擇1日進行過夜及單日探視;被告表示願讓探視方於每周五至周一進行過夜探視,農曆過年採除夕前一日至初二、初三至初六輪流探視,寒暑假可事先約定探視日期,相較下以被告願意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探視方;而兩造自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訂定後尚能依照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雖被告稱想要增加時間幾乎是不可能的,惟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原告曾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0日及112年6月24日增加3次視訊會面、112年7月11日增加1次單日會面、112年9月29日至30日增加1次過夜會面,是以現有客觀證據尚難判斷原告有何惡意阻撓(忽視)探視等不友善之情形;兩造皆提及在子女探視返家後,原告會拍照傳訊詢問被告子女發生何事,原告主張其用意只是想關心了解子女狀況並無意指責被告,被告則認為原告此舉係質疑其是否照顧不周,導致被告動輒得咎,兩造在訴訟階段難免容易對
他造言行放大檢視或較為敏感,惟兩造應信任他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皆係與自己一樣愛護關心孩子,並且皆不願見到孩子受傷,兩造須建立信任之夥伴關係方能在未來共同合作撫育未成年子女,避免兩造因信任破碎而相互猜忌或互不告知他造有關子女訊息,建議兩造如有意願亦
可考慮填寫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製作之親職聯絡本;另,兩造過去雖有
民事保護令及刑事傷害罪等相關訴訟紀錄,其中幾次衝突事件發生當下未成年子女亦曾在場聞見,惟現階段觀察子女已能正常順利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亦值得
肯認原告之協助。
6、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具口語表達能力,家調官分別於兩造住家各與子女訪談1次,詳參保密會談紀。
7、綜上,考量兩造最後一次衝突事件
乃因離婚及子女親權問題所引起,惟如今兩造已調解離婚,並在本件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案為裁判後,應可預見兩造衝突原因獲解決,是兩造仍有共同親權之可能,至於何人適任主要照顧者,考量
前揭事由及最小變動原則,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妥適。
(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134頁)。
(三)本件情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內容,
可知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均無分軒輊,且均無違反善意父母之情況,兩造顯有和諧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且考量自兩造111年5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已由原告同住照顧迄今,並未見原告有何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顯然原告係適宜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原告同住,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共同親權行使便利順暢,並宣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方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同住之主要照顧者,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非同住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
(三)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萬3699元,名下有股票若干,財產總額為3萬3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擔任高爾夫球教練,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曾任睿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市場開發經理、巨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為38萬3082元、76萬55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股票若干,財產總額為636萬2200元,學歷為碩士,現從事電子業顧問,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片、環保聲明書、準則同意書、管理知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90至98、247至249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財產能力、扶養能力有所差距,若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對於原告而言負擔過重,應認以原告負擔一、被告負擔二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適當。
(四)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兩造已在113年2月29日達成以每月2萬3021元計算之訴訟上合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兩造自應同受此合意之
拘束,原告在本件訴訟終結前,片面推翻前揭合意,主張每月扶養費用應以2萬6226元計算,於法自不可採。是以依前述原告負擔一、被告負擔二之比例為分擔,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5437元(計算式:2萬3021元÷3×2=1萬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同住主要照顧者,然被告為A01之父,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同住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件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A01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被告與A01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告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被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附此敘明。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2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嗣兩造針對離婚於112年5月3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號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2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一、9至14;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一、1、13至40;附表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二、2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婚後積極財產編號一、9至14;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一、1、13至40;附表二婚後消極財產編號二、2是否為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其價值為若干?
(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9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40部分:
查NDF-9659機車係被告婚後於110年間所取得,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基準日,該機車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萬5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至於被告雖辯稱「NDF-9659機車係被告父親出資購買贈與給被告,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是以,NDF-9659機車1萬5000元,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
(四)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10至14部分:
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10至14所示帳戶,曾為「被告主張」欄所示款項之提領交易記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6日函文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
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自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將美金2307.33元轉出帳戶,並在12月14日出售大成鋼股票,並取回股款12萬6190元,同日又自中國信託帳號取款13萬元、於12月15日取款6930元、於12月18日取9335元、於12月21日取款3000元,共取款14萬9295元,帳戶餘額剩餘1308元後,即請律師於112年1月12日向鈞院遞狀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原告積極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係有意減少積極財產,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21萬9364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之健保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可知原告係自109年1月起即因育嬰而停止工作,直到112年1月才重新返回職場工作,是以在111年11月、12月間,原告確實並無工作收入。其次,原告在111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律師費還款給其母親吳維玲之事實,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間因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進行網路購物,支出購物款項之事實,亦有網路購物資料可佐(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此外,依據兩造通聯內容擷圖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自111年9月、10月間起,被告已不願全部支付原告所提出之家庭生活開支費用。是以,綜核上開各情,在111年11月、12月期間,被告既已不願全部支付原告所提出之生活費用開支,原告又有支出律師費用及生活開支之所需,則在原告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原告自僅能領用既有之存款或變賣既有股票以所得股款來支付上開費用,自無從認為原告領用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10至14所示款項之目的係在「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一、10至14所示款項追加列為原告之婚後剩餘積極產,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部分:
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在兩造婚前之107年7月16日取得,於兩造婚姻期間,上開不動產之房貸共繳付323萬4252元之事實,有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匯豐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附之對帳單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房貸還款資料、被證2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04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5至47頁),並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名下寶慶路房地,係被告父親於兩造結婚前繳納頭期款,婚後繼續繳納貸款所購入登記被告名下之資產。被告於婚後並未動用自身資金還款,係由被告父親存入資金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及被告父親於109年3月16日由被告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200萬、110年4月14日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匯款101萬3543元,將房貸還清,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父親A02亦附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A04房屋貸款是使用哪一個帳戶還款?由何人還款?)在我記憶裡,是用爸爸的存款戶頭、媽媽的存款戶頭還有A04在玉山銀行證券戶會有大筆存款進入,從這些匯到桃園的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由何人還款?)錢是我的,我用媽媽、A04名義開戶,這些錢都是我的,我有權利使用這些錢,去償還房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然依據匯豐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所示不動產,於兩造婚姻期間,係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繳款帳戶,並採用自動扣款,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房貸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依其上記載,係由被告之末四碼8301帳戶匯款至被告之末四碼8388號之還款帳戶內,顯見房貸款項之清償,皆係由被告之帳戶匯入清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清償資金的原始來源為A02。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依其上記載,係由被告之末四碼1068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末四碼8388號帳戶內,僅係由被告父親A02代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所匯200萬元的原始資金來源為A02。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依其上記載,係由被告之末四碼4211號帳戶匯款101萬3543元至被告之末四碼8388號帳戶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所匯款項的原始資金來源為A02。因此,綜核上情,本件並無金流證據證明被告償還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其原始資金來源為A02之事實,則被告在兩造婚姻期間,所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房貸323萬425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積極產計算。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A02之證詞,均乏證據
佐證,均無足採。
(六)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3至27部分:
查,於基準日,被告名下尚持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3至37「原告主張」欄內所示數量及價值之股票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附有價證券餘額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至27所列股票均為被告父親A02所有,係A02借用被告名義進行股票買賣交易,自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
退步言之,被告婚後名下持有之股份,縱認借名登記不成立,惟股票交割帳戶之資金均係被告父親資金存入,該股票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資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規定,仍無須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父親A02亦附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A04名下的股票是誰的?)我的。我是借A04人頭開立。(原告訴訟代理人)A04名下所有股票都是你買的?)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成年自然人以自己名義為交易行為屬於常態事實,成年自然人利用其他成年自然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屬於變態事實,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利用他人名義為交易行為之人,與名義提供人,既均主張「成年自然人利用其他成年自然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乙節,則
渠二人之主張及證詞互核相同即屬自然,
苟無其他金流等積極證據為佐證,自難僅憑渠二人之主張及證詞相符,即
遽認渠等所主張之借名交易行為乃真實可採。本件情形,依據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頁),於該公司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裝置下單進行交易,收受驗證密碼之門號亦為0000000000;另依據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於該公司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裝置下單進行交易。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亦有社工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11年9月6日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被告本人確實亦有在為股票之買賣。依此,被告及證人A02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3至27所示股票都是A02借用被告名義所交易購買,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都是A02所支付」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依據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文所附股票交易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5頁)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文所附股票交易明細示(見本院卷三第49至289頁),均無法證明各該次股票交易之行為人為A02,且買入資金來源為A02,或出售價款之取得人為A02之事實。至於被告所提出A02與被告哥哥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9頁),其通聯時間係在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3月間,已在本案112年1月12日起訴之後,其上通聯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亦或僅是臨訟編撰之語?亦屬有疑。因此,本件既乏證據足以佐證各該次股票交易之行為人為A02,且買入資金來源為A02,或出售價款之取得人為A02等事實,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A02之證詞,即均無從採信為真實。是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3至27所示之股票,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
(七)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28、29部分:
查,於基準日,被告名下尚持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28、29「原告主張」欄內所示數量及價值之股票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附有價證券餘額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中鋼8萬股、群創4萬5250股,與被告108年7月31日持有中鋼10萬股、群創5萬股比對,可證此股數係被告父親於兩造結婚前被告名下已持有之股數,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討論。退步言,被告婚後名下持有之股份,縱認借名登記不成立,惟股票交割帳戶之資金均係被告父親資金存入,該股票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資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款,無須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本件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各該次股票交易之行為人為A02,且買入資金來源為A02,或出售價款之取得人為A02等事實,被告及證人A02
所稱「股票係A02以其資金,利用被告名義所購買」云云,並不足採,已見前述。其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有價證券餘額表所示(本院卷四第58、59頁),在108年7月31日兩造結婚當日,被告名下尚持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28、29所示中鋼股票10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而在本件基準日112年1月12日時,被告名下所持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28、29所示中鋼股票為8萬股、群創股票為4萬5205股,然買賣股票長期持有者固有之,但短期進出頻繁交易者亦屬常見,因此在本件基準日被告名下所持有中鋼股票為8萬股、群創股票4萬5205股,是否即為被告在108年7月31日所持有中鋼股票10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之餘股,即兩者是否具同一性,即有未明。在被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具同一性之情形下,自仍應認為在本件基準日被告名下所持有中鋼股票為8萬股、群創股票4萬5205股仍屬被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而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八)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0部分:
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0被告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尚有餘額6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0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婚後未曾存款至該帳戶,縱有餘額亦為婚前存款累積之餘額,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0頁),該餘額6元係兩造婚姻期間內,於110年6月21日以後所生之存款利息餘額,則此利息自應認屬於被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九)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1部分:
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1被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尚有餘額美金1萬0551.85元,其中包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204.483元美金(計算式:30.215+29.66+28.49+27.81+27.84+29.742+30.726=204.483),換算為新臺幣6228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函附之存款餘額表、匯率表、被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1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外幣存款帳戶,被告婚後未曾存款至該帳戶,縱有餘額亦為婚前存款累積之餘額,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據被告所出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5頁),該利息204.483元美金(即新臺幣6228元)係兩造婚姻期間內,於108年12月21日以後所生之存款利息,則此利息自應認屬於被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十)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2部分:
查,於基準日,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2所示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元之事實,有匯豐銀行113年1月9日函附之存款餘額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2之匯豐銀行帳戶係用來償還房貸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父親存入,並非被告資金,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本件並無金流證據證明被告償還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1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其原始資金來源為A02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被告前揭所辯
即無可採,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2所示帳戶存款餘額1元即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
(十一)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3部分:
查,於基準日,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3所示帳戶,尚有「原告主張」欄內所示之存款餘額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2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雖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3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額係由被告父親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帳戶,加計婚前存款餘額378元,且該240萬元匯款係112年12月29日匯款,顯非如合作金庫回函於112年1月12日即存在於合作金庫帳戶內,故無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據被告所出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該餘額係104年12月21日利息378元,加上A02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240萬元之總和,然依據現今金融機構之作業流程,倘長期未持存摺登錄交易記錄,於交易次數達到一定次數(如100次),之前所有未登錄之交易內容,在存摺上將會濃縮成為一筆,是以單由該104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9日之存摺交易記錄並無法認定於104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9日8年期間,該帳戶確實僅曾為兩次之交易。是以於基準日之餘額378元,是否即為前揭利息378元容屬有疑!而被告被告父親匯款24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2月29日,亦或是在112年1月12日前之兩造婚姻期間,亦有未明!至於A02為何匯款240萬元予被告,原因不明,自難遽予推認屬於無償贈與。因此,前揭餘額240萬378元仍應認為屬被告在婚後所得取得之財產,而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產計算。
(十二)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4至39部分:
查,於基準日,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4至39所示帳戶,尚有「原告主張」欄內所示之存款餘額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函附之存款餘額表、兆豐銀行113年3月5日函附之帳戶餘額表、新光銀行113年3月6日函附之帳戶餘額表、永豐銀行113年3月8日函附之帳戶餘額表、臺灣土地銀行113年3月18日函附之帳戶餘額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35至36、52至53、63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雖抗辯「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4至39之帳戶,均係由被告父親A02使用,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均屬A02所有。退步言,縱認附表二編號34至39之帳戶不成立借名登記,惟帳戶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父親,故縱然有存款餘額,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云云,且證人即被告父親A02亦附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A04有在遠東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開立帳戶,是否知道這些帳戶何時開立?)大概知道。玉山銀行是90年以前,新光、遠東可能是105 至106年間,永豐是105 年以前,兆豐是最後開的,約於107、108、109年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帳戶開戶時,A04是否已經成年?)都已經成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帳戶是誰去開戶的?)都是我拿現金要求A04到上述銀行開戶,開戶完以後存摺、印鑑交還給我,因為以後這些銀行的進出操作由我來作,所以A04沒辦法自行到這些銀行提領任何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帳戶的用途為何?為什麼開這麼多帳戶?)主要是要節稅,遠東銀行是大部分做定存用的,因為有優利定存。新光、玉山銀行是我要借A04人頭開戶,一般也是節稅使用,新光銀行我買股票的時候用A04戶頭買股票,會有股利問題,這所得就算他的,年度結算要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所得分開,我不但用他名義開戶也有用他媽媽、大兒子名義開戶,來分散所得達到節稅效用。永豐、兆豐銀行純粹作為股票投資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有使用玉山銀行購買股票嗎?)玉山銀行有證券專戶,證券專戶就用玉山銀行的專戶去買股票。(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方才說用玉山銀行借A04人頭開戶,就是指玉山銀行的證券專戶嗎?)玉山銀行到目前為止就我記憶有三個戶頭,一個戶頭是綜合存款戶頭,做一般日常進出,兩個是專門做股票投資使用,玉山銀行有一本嘉義分行是A04哥哥在元富當營業員的時候開立,後來哥哥轉到國票證券,所以開了東嘉義分行做股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帳戶是誰在使用?現在還在使用嗎?)買股票的話都有在使用,不過現在事情發生後就沒有再用A04的名義買股票,除了賣股票以外就沒有再用這些帳戶買股票。(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為何要用A04名義開立帳戶?)因為要節稅。(被告訴訟代理人:A04是否知道他有前述帳戶?若知道,何時知道的?)A04大概都知道,因為是我叫他去開,不過以後的進出他就不曉得,因為存摺、印鑑都在我這邊,我只是借他人頭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帳戶的錢是你存進去的嗎?)當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A04有無使用前述帳戶?)都沒有。只有玉山嘉義分行的一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在107年11月時存款餘額約有170 萬,那時候我有將這筆存摺交A04使用,之前是我在使用,A04可能有需要生活費用或是買房子的傢俱用品都要花錢,所以這本帳戶我就交A04使用,其餘都是我在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帳戶的存款,你有無提領過?)都是我提的。(被告訴訟代理人:A04是否可以自己拿著存摺及印章或提款卡到前述帳戶提款?)不可以,除了那本我剛才說的玉山嘉義分行那本,其餘都是我的,不能給他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然依前所述,成年自然人利用其他成年自然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屬於變態事實,且利用他人名義為交易行為之人,與名義提供人,既均主張「成年自然人利用其他成年自然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則渠二人之主張及證詞互核相同即屬自然,苟無其他金流等積極證據為佐證,自難僅憑渠二人之主張及證詞相符,即遽認渠等所主張之借名交易行為乃真實可採。本件情形,除證人A02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4至39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A02,亦無任何金流證據足以證明存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均屬A02所有之資金,亦無任何金流證據足以證明領用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人均為A02。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A02之證詞,均無從採信為真實,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一、34至39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
(十三)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二、2部分:
被告所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二、2所示被告109年至111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計41,791元,係由被告父親墊付,故須返還被告父親欠款41,791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A02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被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依A02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上所記載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記錄,根本無法辨別A02係針對何土地及房屋繳納各該稅捐,且比對被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稅款數額,與A02之繳納數額,二者亦不吻合,顯難認為A02有代被告繳納稅捐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無從將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二、2所示款項列為被告婚後消極債務。
(十四)綜上各情,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764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689萬1609元,雙方差額為被告多1688萬3961元(即1689萬1609元-7648元=1688萬3961元),則原告自得給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之一半即844萬1981元(即1688萬3961元÷2=844萬1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即飛往美國備孕,所需花費多由被告以婚前取得父親贈與之170萬元及被告父親墊付款支應,而果如原告稱於109年1月至112年1月申請育嬰留停,兩造婚後即前往美國待產,均無工作且兩造回台後面臨疫情亦均共同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多數家中費用都是由被告父親協助提供給被告支出家中費用。且兩造於111年5月即未同住,同住期間僅2年9個月,期間兩造均無工作,更證原告對被告婚後資產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倘原告得因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而得分配被告無償取得之名下資產顯然有失公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自不足採。
(十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催告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給付自調解離婚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二)原告主張:在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於國道上飆車行駛,並飆罵怒吼原告「幹你娘」、「妳閉嘴啦!」、「你她媽的在那邊吵」、「阿幹林北要跟你一起死啦!(台語)」,揚言要與原告一起死;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我如果沒有讓妳跪下來,我這輩子不姓林。」、「我要妳跪得更慘」、「妳為什麼要那麼賤要在這裡?」、「妳怎麼那麼賤?」、「我不想要妳這個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擅闖原告娘家住處中庭,並在娘家窗外徘徊欲圍堵原告,更將車輛橫停至原告娘家車庫鐵門外,限制原告及其家人不得離開住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原告、原告父親吳庭輝施以嚴重肢體暴力,並辱罵原告母親吳維玲「妳這沒子宮的女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11月22日蒐證錄影內容擷圖、吳庭輝之驗傷診斷書、原告之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5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57至60、190至193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244至249頁,本院卷四第128至133頁),並據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歷審案卷、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案卷查明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
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件情形,在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除曾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實施前揭所述之傷害家暴行為外,亦曾屢次以前揭所述之穢語、加害言詞來辱罵、恫嚇原告及原告母親,並曾妨害原告及家人自由進出,被告上開所為顯然足以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依前揭行為內容及頻率,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堪認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且被告所為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而屬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既有對原告實施前揭傷害等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本件情形,考量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程度,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00年0月出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2歲,於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萬3699元,名下有股票若干,財產總額為3萬3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擔任高爾夫球教練,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41歲,曾任睿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市場開發經理、巨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為38萬3082元、76萬55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股票若干,財產總額為636萬2200元,學歷為碩士,現從事電子業顧問,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參見本院依卷一第2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本院並職權酌定未成年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內容,與原告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諭知)。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44萬198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
本判決關於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給付非財產上損賠償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A01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被告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原告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被告與A01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A01年滿14歲後,應尊重A01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A01之地點均在原告住居所、或原告住居所附近且距原告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
回A01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
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被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A01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1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A01與
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A01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被告應準時接送、交付A01。
(三)A01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1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A01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附表一:兩造主張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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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新店雙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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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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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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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主張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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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後繳納之房屋貸款: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及其坐落之土地(桃園區中埔段79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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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全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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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800元 (2,000股×26.9元=53,800元) | | |
| | 70,800元 (2,000股×35.4元=70,800元) | | |
| | 74,200元 (1,000股×_74.2元=74,200元) | | |
| | 743,000元 (10,000股×74.3元=743,000元) | | |
| | 65,000元 (2,000股×32.5元=65,000元) | | |
| | 596,000元 (10,000股×59.6元=596,000元) | | |
| | 1,946,000元 (4,000股×486.5元=1,946,000元) | | |
| | 673,000元 (20,000股×33.65元=673,000元) | | |
| | 173,500元 (1,000股×173.5元=173,500元) | | |
| | 34,850元 (1,000股×34.85元=34,850元) | | |
| | 106,500元 (1,000股×106.5元=106,500元) | | |
| | 170,100元 (3,000股×56.7元=170,100元) | | |
| | 1,164,000元 (4,000股×291元=1,164,000元) | | |
| | 36,300元 (2,000股×18.15元=36,300元) | | |
| | 217,000元 (5,000股×43.4元=217,000元) | | |
| | 2,484,000元 (80,000股×31.05元=2,484,000元) | | |
| | 524,900元 (45,250股×11.6元=524,900元) | | |
| 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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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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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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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1樓」及其坐落基地之房屋貸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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