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複 代理人 許玉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肆佰肆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1年1月5日結婚,為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月7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是
本件應以91年1月5日及109年12月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應計入分配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原告名下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其中編號1、2(下合稱桃園區房地)自始即
是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取得,編號3至9(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則係被告出資購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均屬被告婚後贈與原告之財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應計入分配,且原告長期協助被告處理被告帳戶,知悉被告在渣打商業銀行有1,700萬元定存,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時點時被告在該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下合稱被告渣打帳戶)之存款卻甚微,可知被告有惡意處分被告渣打帳戶存款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相較於婚前並無增長,應以0元計算,被告婚後增長之財產則為12,208,478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計6,104,23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別以91年1月5日及109年12月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積極財產。
惟被告並無
資力,於109年12月7日時名下之財產,均是被告以99年間出售被告
繼承父親丙○○所遺遺產換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所分得款項99,399,900元而購入或利用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名下不動產,是被告因經營旅行社風險較大,
乃將前開出售丙○○遺產所得款項中之56,731,211元(明細詳附表四)陸續匯予原告以為信託,再以該款項陸續購入取得,惟僅桃園區房地係被告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且前開匯予原告之款項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尚餘數千萬元,原告卻未有過多現金,應是其在離婚前已將名下全部存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13,下合稱原告各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有任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退步言之,原告業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及以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三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撤銷該等贈與行為,而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要分配,亦應將被告繼承取得之56,731,251元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91年1月5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9年12月7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除第2點所列外,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2(即桃園區房地),兩造均主張屬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
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同意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4.被告於兩基準日時名下有下附表三所列價值之財產。
5.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所申購之凱基開創基金,係於90年9月25日申購,於92年7月17日贖回,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6.被告有將附表四編號2至5、9、11所示款項及編號12中之79萬元轉/匯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有移轉被告渣打帳戶之存款,共計1,7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贈與原告而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何者有理由?
3.被告主張有將附表四所列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給原告,且經原告花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有移轉原告各銀行帳戶之存款,先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附表三所列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名下財產,均是被告以出售繼承自丙○○遺產所得款項而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6.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目的,則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倘主張之一方無法舉證,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㈡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
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1020條之1所明文。是該條所定為
撤銷訴權,即須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且依同法第1020條之2規定,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㈢查兩造於91年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1年1月5日結婚時及109年12月7日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二、三所示財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前開財產是否均可計入兩造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其他應予追加計入之項目、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原告得否請求平均分配該等差額等節,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系爭不動產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即爭執事項第2點)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
拍賣或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詳附表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屬被告婚後贈與原告之財產,被告雖否認係贈予原告,但亦主張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來自被告,是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被告,首
堪認定。而被告就出資原因,先稱是被告以變賣丙○○遺產所得款項購入,並授權原告為簽約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後又改稱是因原告為代書、被告開設旅行社風險較大,故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繼承丙○○遺產之變形,惟仍將之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21頁背面、第236頁,卷三第81頁),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於本院一再確認並曉
諭後,雖
捨棄借名登記之主張,而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3頁),嗣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被告繼承遺產再轉購財產之變形,屬兩造婚後財產,被告應取得1/2(見本院卷三第78頁),後再次改稱原告無任何收入,名下卻有眾多財產,顯均是被告贈與(見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主張反覆、矛盾,且始終未能證明
所稱借名登記確屬存在,已
難認為真。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一方因示愛、彌補虧欠或其他原因贈與財產予他方之情,在所多有,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被告就其出資原因主張反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出資購入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較符常情,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且此不因被告出資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被告變賣丙○○遺產所得價款而有異。被告聲請調閱原告91年1月15日
迄今之歷年所得申報資料、名下財產清單資料,以證明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來自被告,自無調閱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告胞姐丁○○、胞兄戊○○,證明原告婚後無工作而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以變賣丙○○遺產所得款項購入,兩造未曾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乙節,因該證人並未與兩造同住,而僅係聽聞被告轉述或參與兩造片段討論,已難證明該等待證事實,且該等待證事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亦無傳喚之必要。
2.附表三所示財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爭執事項第5點)
被告主張丙○○遺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與母親、其他手足繼承,前開土地遭徵收後換得抵價之31、58地號土地,並於99年3月11日出售等情,
業據提出丙○○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107至114、196至199頁),且前開土地之異動情形確如被告主張,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移轉登記案卷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0至230頁),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惟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出售共分得99,399,900元乙節,依被告所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於99年3月12日以次交方式取得29,819,970元,於99年3月31日以次交或轉帳方式依序取得6,954,683元、19,747,707元、2,000萬元,合計76,522,360元,且
旋陸續電匯轉出,於99年6月10日時該帳戶餘額僅剩1,978,939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依本院調取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購入時間為10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距被告前開出售已逾4年,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交易明細,被告係於100年3月23日開始購入股票(見本院卷三第32頁),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股票、存款是否確實係被告以前開出售丙○○遺產所分得之款項取得或存入,顯
非無疑,是本院依卷內資料尚難逕認附表三所示財產均為被告出售丙○○遺產後之變形,被告主張該等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云云,難以採憑。被告雖聲請調閱91年1月15日迄109年12月7日之被告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證明若非前開出售,被告並無資力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產,惟前開資料為被告自己可調閱取得,且被告自陳有開設旅行社,顯見被告非無工作收入,非無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產之資力,亦無從據此逕認附表三所示財產皆為被告出售丙○○遺產後之變形,是被告前開聲請,無調閱之必要。
3.兩造主張
對造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部分均無理由(即爭執事項第1、4點)
⑴原告主張其長期協助處理被告之銀行帳戶事務,知悉被告渣打帳戶內至少有1,700萬元之定存,卻未見於被告婚後財產,被告
顯有惡意處分被告渣打帳戶內存款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聲請聲請調閱被告渣打帳戶104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惟原告僅是空言主張被告渣打帳戶內有至少1,700萬元之定存遭惡意處分,而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予追加,難認可採,且原告廣泛聲請調閱被告渣打帳戶前開期間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⑵被告主張有陸續匯款予原告,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縱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仍應有千萬餘款,且原告曾有存款,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時點存款卻甚微,顯是將存款移轉至原告親友名下而有惡意處分原告各銀行帳戶存款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20條之1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聲請聲請調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2至13帳戶99年3月12日至109年12月7日交易明細。
經查:
①若被告確有匯款予原告,被告應可自行就各該匯款提出匯款資料,而
觀諸被告所舉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2是匯至末四碼1202帳戶(見本院卷一68頁),對照原告所舉存摺可知,該帳戶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頁),編號3至5、9、11之匯款單係載明匯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9、71、73頁),編號12中之79萬元依被告所舉存摺交易明細雖僅記載轉帳支出(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原告不爭執係匯予原告,固可認前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匯予原告,金額合計12,821,212元,惟附表四編號6至8,依被告所舉交易明細係匯至末四碼2018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已否認該帳戶為原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帳戶為原告所有,編號10依被告所舉匯出匯款憑條收款人係被告自己(見本院卷三第5頁),編號12超出79萬元部分,依被告所舉存摺明細僅可知悉有轉帳支出該筆款項,而未顯示轉帳予何人(見本院卷二第74頁),凡此均無從認被告係將前開款項轉予原告,被告主張匯予原告之款項高達5千餘萬元,顯不足採。而就前開可認被告轉予原告之款項12,821,212元,多數係於99年至102年間轉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業如前述,則前開款項用於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為家用支出後,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時點未有過多剩餘,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之情。被告雖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主張原告曾有存款,於基準時點存款金額卻甚微云云,惟觀諸被告前開所舉,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4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564,837元,且該帳戶在此之前即不定時有小額提領行為,聯邦銀行於104年5月4日有將100萬元定存解約,惟在此之前亦曾有將定存解約後再行存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未見有何異常,遑論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離婚案件係被告於109年9月2日主動訴請離婚,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其背面),難認原告可預見被告於109年間會訴請離婚而有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顯屬無據,其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以證明被告有將款項匯予原告,且原告有惡意處分之情,不應准許。
②又依前所述,民法第1020條之1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撤銷,且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及以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三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該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89頁及其背面),難認合法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撤銷訴權,且已逾該條行使之除斥期間,被告依該規定請求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不足為採。
4.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原告分配額(即爭執事項第3點)
被告主張名下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均為出售丙○○遺產取得,並將其中5千餘萬元匯予原告,且經原告在離婚前提領一空,而有任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名下附表三所示財產均為出售丙○○遺產取得,而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僅12,821,212元,亦非被告主張之5千餘萬元,復無證據顯是被告前開所匯款項遭原告惡意處分,被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自無足採。
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即爭執事項第6點)
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
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含金融金構存款或股票等,均應扣除婚前即已存在之部分,方屬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財產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即應以109年12月7日基準時點各項財產之總額扣除91年1月5日基準時點各項財產之總額而為計算。至於被告主張於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時應將被告繼承取得之56,731,251元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方屬公平云云,惟被告出售丙○○遺產所得價款於99年6月10日時僅餘190餘萬元,不足購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股票,遑論有剩餘,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其出售丙○○遺產所得價款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時點時仍然存在,則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憑。
㈣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負19,448元【43,575(附表一所示財產109年12月7日總價值)-63,023(附表一所示財產91年1月5日總價值)=-19,448】,應以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210,216元【12,215,258(附表三所示財產109年12月7日總價值)-5,042(附表三所示財產91年1月5日總價值)=12,210,216】,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6,105,108元【(12,210,216-0)×1/2=6,105,108】,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6,104,239,尚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原告雖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04,239元,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50萬元且未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直至113年6月11日始以家事變更
訴之聲明準備㈦狀請被告給付4,406,09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二第79頁),該書狀於同年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其中4,406,094元應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其餘1,698,145元應自114年6月18日起算,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104,239元,及其中4,406,094元自113年6月12日起,1,698,145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
| | | | |
| | | | |
| | | | 人民幣2.76元,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47元換算,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港幣300元,以1港幣兌換新臺幣3.648元換算。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日時名下之不動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屏東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3.5平方公尺) | | |
| 屏東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39平方公尺) | | |
| | | |
| 屏東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1.5平方公尺) | | |
| 屏東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1.43平方公尺) | | |
附表三:被告於兩基準時點時名下之積極財產
附表四:被告主張匯/轉予原告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