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反 請 求
原 告 許日清
反 請 求
被 告 黃美芳
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黃裕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稱基準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卷一〉第3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反請求離婚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後因兩造於112年3月9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本院僅就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訴請離婚,應為本件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兩造婚後共同在市場經服飾買賣生意,粗估兩造每年應有逾百萬元之所得,被告於同年3月29日逕自離家
迄今,未留分毫予原告,致原告半生積蓄房產化為烏有,原告無奈又不想跟他人告貸,故將中壢第二市場第61攤位轉讓友人得款150,000元,始得支付積欠之貨款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婚後於103年間購買桃園市○○區○○○街00弄00巷00號房地,並向原告之父借貸200萬元支付頭期款,當初為貸款順利及首購優惠利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於106年10月1日購買小貨車1輛,為貸款便利及保險,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用兩造經營服飾販售所得繳納貸款,自均應列入婚後分配財產之標的。又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質借300,000元中飽私囊,亦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之胞妹黃美滿於90年間向兩造借款350,000元,迄今未還,自應認係被告之
債權。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被告指控原告長期家暴,卻連何時家暴或傷勢都未能舉證,另原告施用毒品已是20年前舊事,原告已痛改前非,並全心投入家庭及工作,是被告完全抹煞原告努力,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長期因吸食毒品而數度出入勒戒所,被告還需匯款予在監之原告,且對被告家暴而受有保護令在案,對家庭經濟並毫無付出,貢獻微薄,被告於95年8月及99年8月數次向臺灣銀行申請子女之助學貸款,原告毫無付出,卻仍共享被告辛勞之結果,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原告所主張應受分配額,始屬公平。又原告
自承兩造共同向原告之父借貸2,000,000元,因此應由兩造分擔並計入各自婚後
消極財產。被告以保單質借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保險費、貨款及家庭日常開銷等費用且已花用殆盡,原告對被告有何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均未舉證。被告向兩造子女丙○○、乙○○借貸並償還後,於基準日之借款餘額各為416,000元、554,100元尚未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既原告對家庭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爰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1月7日結婚,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2年3月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同意以111年5月1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12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消極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7、9、10、13、14之婚後財產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12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5月12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8,282元,兩造均同意兩造向原告之父所借2,000,000元作為購屋之頭期款由兩造平均單(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債務為1,000,000元,是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67,495元。
⒈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1,056,265元:
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7、9、10、13、14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存款,業經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或銀行函覆餘額證明附卷
可參。又原告抗辯被告於111年4月2日密集提領4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4次,共提款69,000元,又於同年4月6日(誤載為110年4月6日)連續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次,共80,000元,另於同年4月26日提領臺灣銀行14,000元,及於同年4月21日提領中壢仁美郵局存款共80,000元,密集提領共248,000元,顯故意隱匿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依被告所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6日跨行提領4次各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共領出80,000元,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企銀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同年4月2日跨行提領3次各20,000元及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共提領69,000元,復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認被告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4,000元(見卷一第65頁背面),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中壢仁美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認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分5次跨行提款或轉出各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共提領100,000元,綜上
勾稽,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共提領263,000元(計算式:80,000元+69,000元+14,000元+100,000元=263,000元),
惟111年4月僅開徵汽機車
牌照稅,實無大費周章從帳戶領取現金之必要,況被告按月繳納房屋貸款金額約為21,186元,實無必要在短時間提領多達263,000元,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應將被告
上開提領金額共248,000元追加計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即屬有據。
⑶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基準日如附表二編號11之富加鑫保險,係自結婚前即已投保,因此該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4,154元,自應扣除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11元,應為543元(計算式:4,154元-3,611元=543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2之富利年年保單於110年6月3日保單質借300,000元,又於111年4月21日質借100,000元,均屬惡意隱匿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110年6月3日質借300,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旋於
翌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為正常投資,其餘用於補貨或繳貸款,另於111年4月21日質借100,000元匯入被告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其中20,000元用以清償丙○○代墊被告搬離兩造住處並另外租屋而代墊之押租金,剩餘80,000元繳納市場攤位租金、兩造勞保費、汽車燃料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及借貸原告共30,000元等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供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質借取得300,000元,於110年6月4日自其土地銀行轉匯100,000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另於同年6月10日匯款50,000元予乙○○,其餘多數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而被告使用臺灣企銀帳戶投資購買股票,已轉換成婚後股票(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另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則為固定按月扣繳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足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
難認被告有惡意隱匿此筆婚後貸得款項之情形,自無追加計算之必要。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保單質借100,000元並匯入97,405元至被告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惟觀諸被告於同日即分5次跨行提款或轉出共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實與被告所辯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此部分婚後貸得之財產,自非無據,惟本院前已於存款部分列應追加計算,業已如前所述,即不再就保單質借之金額重覆追加計算,
併予敘明。
⑷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妹黃美滿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應加計自96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為債權金額等語,然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對黃美滿之借款債權併案執行並
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75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關於被告對黃美滿之借款債權於基準日之數額為201,562元(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4號
支付命令,應給付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主張應加計自96年1月2日起至基準日111年5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共
154,789元(計算式:201,562元×〈15+131/365〉年×5%=154,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共為356,351元,
尚非無據。
⑸綜前,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載,並應加計被告所提領248,000元後,合計為11,056,265元(計算式:10,000,000元+759元+188元+1,980元+1,598元+295元+74,800元+29元+7,776元+543元+43,946元+320,000元+201,562元+154,789元+248,000元=11,056,265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6,188,770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之消極財產。惟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之債務,亦應加計自10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向原告之父借款時有約定利息或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父之借款1,000,000元,應自103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自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向兩造子女丙○○、乙○○分別借款416,000元、554,100元尚未清償,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自陳子女每月均會給孝親費,自非借款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述:從伊108年開始工作,被告就有跟伊借錢,借錢繳攤位租金或房貸或是補貨,大約每次借6,000元到50,000元不等,幾乎每個月都有跟伊借,有匯款紀錄
可證。借款以匯款為主,也有交付現金,當場拿幾千元就沒算進去。被告是在菜市場擺攤賣女裝。以伊幫忙兩年來看,大約中等以下程度,生意沒有很好。被告攤位租金每月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每天攤位租金是1,000元以上。原證27之借款契約書是伊簽的。內容是伊跟被告按著匯款紀錄,由被告寫,因為伊寫字不好看,但伊在旁邊有核對匯款紀錄。伊每月有匯款10,000元到被告帳戶,主要是用來支付房貸。因為被告說她付不出來,先跟伊借款付房貸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則證述:大概約在107年
渠剛開始工作開始跟渠借錢,每次借錢大約20,000元至50,000元,也有借到80,000元,通常是因為要繳納房貸、貨款或房租。借款當下並無簽立借據。渠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匯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渠大部分是用渠台新銀行帳號,小部份是用渠玉山銀行帳戶匯的。房貸每月要繳20,000元多。房貸會跟渠借,但不定期。原證28之借款契約書係是渠幾個月前簽的,日期不記得了,上面契約書內容是被告寫的,金額是被告算的,但
渠等有去調銀行的明細資料核算出來的。渠是用渠台新、玉山、中信帳戶匯,被告還沒有還款,被告說等生意好一點或是貸款還完再還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然觀諸證人丙○○、乙○○前開所述可知,前開借款契約書均係事後臨訟之際由被告所撰寫,證人於匯款之初,豈會預知父母恐離異並有分配財產之情而附條件要返還借款?
是以,證人所述多有維護被告之處,難以盡信,而原證27、28之借款契約書,顯係臨訟編撰而成,難以採信。倘被告係因資金匱乏無力繳納貸款、貨款或攤位租金而向證人丙○○、乙○○借款,豈會在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尚達10餘萬元時,再向證人丙○○、乙○○借款10,000元、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110頁)?又豈會不論每月帳戶餘額多寡,按月向證人丙○○借款10,000元?況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2之富利年年保單質借300,000元逕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已高達340,084元,何須再向證人丙○○借款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均與常情有違,難以盡採。況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原因諸多,或因分攤家庭開銷或孝親費,或因贈與、借貸,甚至寄託保管等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因有匯款紀錄,
遽認被告與證人丙○○、乙○○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⑶綜前,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載,共計6,188,770元(計算式:871,761元+3,917,009元+400,000元+1,000,000元=6,188,770元)。
⒊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1,056,265元,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6,188,77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867,495元(計算式:11,056,265元-6,188,770元=4,867,495元)。
㈣基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867,495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67,495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433,748元(計算式:〈4,867,495元-0元〉÷2=2,43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無非以原告有吸毒習性數度入戒治所戒治,且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對家庭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錄影光碟、聯新國際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53號、108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裁定、本院通知書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3號
通常保護令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21至26、79至81頁)。然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吸毒而數度入勒戒(戒治)所,被告在外養家還需提供原告零用金等語,為原告所所否認,並以原告染毒乃係20年前往事,現已痛改前非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在監在押簡表,可知原告於88年1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
復於89年4月8日再送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出所。又於108年5月9日因施用毒品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9年3月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自兩造79年1月7日結婚後,數度入觀察勒戒處所或戒治所戒治累積長達約1年11月,此段期間自對家庭經濟難有貢獻。又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言語羞辱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2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且有兩造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所辯,亦非無據。因此,原告婚後因施用毒品而數度入觀察勒戒處所或戒治所戒治,使被告需一肩扛起家庭生計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復對被告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之情形,
核與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夫妻理應相互扶持、福禍相依之情感相悖,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並衡酌兩造婚姻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調整為其原得請求分配額之3分之2,亦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1即1,622,498元(計算式:〈4,867,495元-0元〉÷2×2/3=1,62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平。因此,原告訴請暫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元,並未逾越前開數額,自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然在兩造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反請求狀繫屬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2頁)起算,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請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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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7建號建物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中壢仁愛郵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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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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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富邦人壽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富加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543元(計算式:基準日保單價值4,154元-結婚前1日保單價值3,611元=543元) | |
| | 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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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黃美滿之債權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7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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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15,加計248,000元,扣除編號16至19)合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