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薛英
代 理 人 傅錦城
相 對 人 黃勇信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
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可憑,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92年4月18日結婚,後於98年2月(按聲請人誤繕為「9」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並於98年7月13日(按聲請人誤繕為「10」月「1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離婚訴訟
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
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判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書、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法民證字第3702號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7920號、第7921號、7922號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74945號、第074946號、第074947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則該判決書自
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書之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薛英與
被告黃勇信草率登記結婚,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
予以批評。鑑于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黃勇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
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