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薛英   
代  理  人  傅錦城 
相  對  人  黃勇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2年4月18日結婚,後於98年2月(按聲請人誤繕為「9」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8年7月13日(按聲請人誤繕為「10」月「1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書、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法民證字第3702號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7920號、第7921號、792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74945號、第074946號、第074947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則該判決書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書之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薛英與被告黃勇信草率登記結婚,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于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黃勇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